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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95年度毒偵字第7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同前之分裝袋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捌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分裝袋伍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刑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3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 年8月18日晚間7 時許及同年10月18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及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0 號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2公克)。嗣於95年8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0 號前第一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0.886公克)、分裝袋5 個,再經甲○○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復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於95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0 號前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4.04公克)、分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0.8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5年8 月2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是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超過檢驗之26小時時限,故尿液中無法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6 日報告編號CH/2006/8115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後經警於95年8 月2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 日報告編號CH/2006/A079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另警方於95年8 月21日查獲之白色粉末4 包及於95年10月18日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 包部分之合計驗餘淨重為4.04公克、1 包部分之驗餘淨重為0.7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260 號鑑定書、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842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參;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2.086公克,淨重1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8 日報告編號CH/2006/8137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刑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4.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0.886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2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95年8 月21日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5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包裝95年10月18日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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