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第954 、3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7訴字第373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10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毒品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 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自92年5 月19日入宜蘭戒治所執行戒治,並於92年7 月11日改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 、13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9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 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11月29日某時止,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03 巷18號住處內,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30 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9公克);(二)94年11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08 巷26號前為警查獲;(三)94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7公克)。並經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0日、5 月3 日準備程序及95年5 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4 日、94年12月19日、95年2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3 紙在卷可按(詳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82號卷第2 頁、95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2 頁、95年度偵字第8285號第2 頁),並有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凈重0.1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17 號、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46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自92年5 月19日入宜蘭戒治所執行戒治,並於92年7 月11日改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4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03 巷1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等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1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