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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91年10月17日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4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某公園、臺北縣泰山鄉○○路上之某汽車旅館等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約2 至3 日即施用1 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8日編號CH/2006/1030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4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為憑,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自94年3 、4 月間某日起(即起訴書所載之自前揭觀察、勒戒出所後起)至94年12月22日下午6 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91年10月17日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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