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德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玖點伍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貳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德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程序執行完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二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九月、一年,現合併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路一○七巷三十號八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次。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九點五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杓二支、分裝袋四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德興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查扣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點五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 、2 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行施用,非無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程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王德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九點五三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分裝杓二支、分裝袋四包,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為供施用毒品之物,惟其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日常用品拼湊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