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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開口板手、老虎鉗各壹支及電工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之夜間,由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老虎鉗各一支等兇器及電工膠帶一捲,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九號由保全員詹萬樹所看管居住之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房之建築物前,見四下無人,二人先將廠房外之網狀鐵柵欄強行拉開,致使鐵柵欄下的滾輪與軌道脫落後,再將鐵柵欄外拉以踰越之,而侵入上址廠房內,二人潛至廠房之二樓,分持上揭工具,剪斷置於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八條,並在廠房內竊得未剝皮橘紅色電線一梱、剝皮之銅線十四條(約一公斤),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巡邏之保全員詹萬樹發覺,經報警後,在上址廠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工具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及電工膠帶一捲。

二、案經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中興紡織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證人即保全員詹萬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按,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張及扣案工具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及電工膠帶一捲可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老虎鉗各一支等物,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扣案兇器照片可考,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前揭扣案兇器為被告竊盜時所攜帶,雖非均供竊盜時使用,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網狀鐵柵欄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上揭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房之建築物平日有保全員駐守看管,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網狀鐵柵欄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上揭建築物竊盜,其踰越行為即屬侵入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已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改為「實行」,為法律之變更,惟本件被告乙○○、丙○○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識淺,為圖小利,一時失慮,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線等物,已影響社會安寧,所竊得之財物僅三千元,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及電工膠帶一捲等物,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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