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5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83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2704號),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與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有贓物罪與竊盜罪多次等案件,其中於91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 月16日以91年易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而於92年2月10日判確定,於92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5 日以92年桃簡字第141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3年1 月19日判決確定(93年4 月15日入監,93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又其所犯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2年9 月26 日判決確定,而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現因另犯毒品罪案件確定,現正執行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實施下列竊盜犯行如下:
1、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30餘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2日凌晨4 、5 時許,由乙○○駕駛綽號「阿華」成年男子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豐田小客車,共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5號江竑嫺所開設之小吃店附近約50公尺處,先由乙○○在車上等候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嗣由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持不明工具(未扣案)打破毀壞江竑嫺前開小吃店內之廚房窗戶,隨後攀爬翻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小吃店內先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迨經過4 、5 分鐘後,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則自該小吃店內走出,並至前開小客車旁,囑咐乙○○下車,嗣乙○○與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共同進入前開江竑嫺所開設之小吃店內(晚上未有人居住),由乙○○徒手翻動小吃店內之櫃台抽屜無著,隨後竊取江竤嫻置於店內之點歌機1 台得手,搬至前開小客車內,再由乙○○將小客車開至上開小吃店門口,而由該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將竊取之音響主機、擴大機各1台、高梁酒1批裝於黑色包包內,再搬至前揭小客車後座;嗣於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迨於同(12)日上午7 時許江竤嫻進入上開小吃店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於櫃台放置現金之抽屜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送鑑驗比對後,發覺為乙○○所遺留之右手拇指指紋,始循線查獲。
2、乙○○承前共同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夥同上開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自台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附近,由乙○○駕駛綽號「阿華」之前揭豐田小客車附載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於95年2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01 巷22號甲○○所經營之「京旺卡拉OK店」內,先由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不明工具(未扣案)破壞鐵窗,並穿鑿該店牆壁,隨後爬進該店之安全設備鐵窗,無故侵入店內(晚上未有人居住),隨後再與乙○○共同竊取甲○○所經營之「京旺卡拉OK店」內之卡拉OK主機1 組(即擴大機2 台與音響1 台)、洋酒1 箱等物得手,乙○○並於該「京旺卡拉OK店」之倉庫觸摸裝清酒之包裝盒;隨後再共同將竊取之物品搬進前開豐田小客車內,嗣由乙○○駕駛上開豐田小客車附載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迨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甲○○進入上開「京旺卡拉OK店」發覺店內遭竊,經報警處理,嗣經警於上開「京旺卡拉OK店」之倉庫裝清酒之包裝盒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送鑑比對後,發覺為乙○○所遺留,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被害人江竤嫻並未提出告訴),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核與被害人江竤嫻與告訴人甲○○訴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5年度偵字第895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2頁至第33頁);事實欄第一段(1) 事實部分,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現場採證照片5 張(影本)在卷足憑(95年度偵字第8954號偵查卷第17頁、18頁;第21頁至第25頁);又於事實欄第一段(1) 事實所述櫃台放置現金之抽屜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送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該可疑指紋與留存於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4017029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95年度偵字第8954 號偵查卷第14頁、15頁)。又事實欄第一段(2) 事實部分,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95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偵查卷第19頁、20頁);又於事實欄第一段(2)事實所述「京旺卡拉OK店」之倉庫裝清酒之包裝盒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該可疑指紋與留存於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050144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偵查卷第15頁、17頁)。綜上所述,被告確犯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56條、第28條、第47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4、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查事實欄第一段(1) 、(2) 所述之廚房窗戶、鐵窗,均具有防閒之作用,均認為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同案共犯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先以不明工具(未扣案)打破毀壞上開窗戶、破壞鐵窗後,再予攀爬翻越進入前開小吃店內與卡拉OK店內;被告乙○○則以共同竊盜犯罪之意思而與該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核被告乙○○就事實欄第一段(1) 、(2) 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加重竊盜罪部分(即事實欄第一段所述(2) 事實部分)雖漏未起訴,惟因與本件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惕勵,奮發向上,竟再夥同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2 次,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店中竊盜財物,所竊得財物有音響主機、擴大機各1台、高梁酒1批、現款2 千餘元、卡拉OK主機1 組(即擴大機2 台與音響1 台)、洋酒1 箱等,並將所竊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惟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