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內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第一三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巿某友人住處內、臺北縣新店巿永安街某友人住處內,接續三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巿永安街七十二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甲○○,並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八B-九八0一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學府路一段二八0巷二十二號五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再查扣玻璃球四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併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毒品所含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一致,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表示「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即認為宜適度擴張接續犯之概念。從而,本案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巿、新店巿等地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依其施用毒品之時地以觀,核屬密切接近,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成癮性,極難戒絕,有反覆施用之性質,是其各施用毒品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反覆施用毒品之舉動接續施行,自屬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各次施用毒品之舉動,係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內之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四個,則為被告否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辯稱:係很久以前使用之燈泡,並非這三天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燈泡等語(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玻璃球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學府路一段二八0巷二十二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接續施用毒品之時間,已相距一月有餘,是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之區隔,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係可言,衡情,自屬一完整之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僅係出於本案施用毒品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自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得以成立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本案無何包括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