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7 日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肅清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8 日再度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4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95年3 月4 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學林路口,因缺錢花用,竟臨時萌生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旋鬆螺絲、開啟路旁路燈基座維修孔後,將其內屬於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4 綑拉出(長度約4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80 00 元),而予以截斷竊取之。在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犯罪用螺絲起子2 支、行竊所得贓物電纜線4 捆(已發交樹林市公所技工張淵忠領回)。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樹林市公所技工張淵忠於警詢時指證之情形相符,且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持用之螺絲起子可旋開路燈基座維修孔之螺絲,核其質地與構造,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2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甲○○前於94年11月9 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三○巷巷口,適見蘇文彬所有車牌號碼為4731─MQ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巷口,其見狀為供自己代步使用之目的,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先前所拾得無主物而為其所有並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乙支,插入上開車輛之電門鑰匙孔並轉動而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劉貴烈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340 號旁時,為警發現所駕係失竊車輛而攔停查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本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後,其復供承係因缺錢花用,乃臨時起意行竊電線纜,是以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再犯本案,本案與前案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不受前案繫屬效力所拘束,對被告犯行自應加以實體審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及其法定本刑合於上開行簡式審判程序要件,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