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和路四段口,以姓名年籍資料綽號「紹興」之男子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機車引擎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CRH-一七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乙○○於同日發現機車遭竊後,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向警局報案,並騎乘其女友侯佩茹所有車號為J五L-0九七號機車後載侯佩如四處尋找,迨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市○○路○段右轉忠孝路二段口前,適為乙○○、侯佩茹發現,二人並尾隨至重陽路三段與自強路二段路口,趁甲○○紅燈臨停時,乙○○以徒手抓住甲○○衣服,甲○○反擊毆打乙○○,並立即加速油門欲逃離現場,惟乙○○緊抓住甲○○手臂不放,為上開機車拖行一小段後,甲○○連人帶車跌倒在地上,乙○○與甲○○進而拉址、互毆,致乙○○受傷(惟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侯佩茹驚見上情則一路大聲呼救,適有計程車司機陳義華見狀報警,經警同日凌晨五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甲○○逮捕,並扣得機車鑰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侯珮茹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陳義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惟被害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