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陸台、影印機壹台、印表機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時許,夥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五四號之工地工務所,向工地主任乙○○索討先前承包工程之工程款,經乙○○告以甲○○該施工品質不良無法通過驗收,僑力公司無法計付工程款等情,甲○○竟與上開三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耳朵瘀腫傷、右肩岬處瘀傷、左側肩岬處瘀傷及右臀瘀傷等傷害,並共同損壞僑力公司設於上開工地工務所內之電腦六台、影印機一台、印表機一台等設備,足生損害於僑力公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三名男子伊均不認識,是伊先到達辦公室之後三人才進入,伊曾經出面勸架,但該三名男子後來就動手毆打乙○○及損壞辦公室物品,伊根本沒有毆打乙○○或毀損任何物品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指稱:「當天甲○○帶同三名男子至我位於新莊市○○路三五四號之工地辦工室,要向我收取日前向本公司承包位於淡水鎮某工程之工程款,但因該工程施工品質不良至今無法通過驗收,本公司無法發放該款,甲○○及另三名男子因收不到款項,那三名男子就動手毀損辦公桌上之電腦及設備,接著直接就毆打我,而甲○○並沒有親自動手毆打我。甲○○與另三名男子他們是同搭一部白色車子來的,並搭同一部車子離開。」等語歷歷(詳參偵查卷第四 - 五頁、第一四- 一五頁)。證人賴彥璋復證稱:「甲○○是我之前與乙○○同公司時,負責淡水工地石材之廠商。當天甲○○帶同三名男子到工地辦公室時我有在辦公室內,他們談了約快一個小時,甲○○帶來三名男子之其中一人問賴我是誰,賴就告訴他事情與我無關,賴就叫我先出去,我出去時還沒有發生毀損及傷害情事,我出去後就到工地樓上巡視,我巡視工地時有注意到工地大門狀況,並未見到有其他人進來工地,當時工人均在工作,也無人進入辦公室。約五分鐘後乙○○就被毆傷,辦公室內財物就遭毀損,我趕到樓下辦公室時甲○○及另三名男子已離開,只剩下乙○○在辦公室內,他有告訴我就是甲○○那群人所為。甲○○及另外三名男子互相認識,他們是一起進到辦公室內,當時辦公室內只有我和乙○○二人,他們是來向公司催討工地之石材工程款,三名男子中其中有一人在對話中稱呼甲○○為『小賴』,也就是問賴我是誰那個人,因此我想他們是認識的。」等語綦詳(詳參偵查卷第六—八頁、第三七—三八頁),足認被告甲○○與該三名男子係為追討僑力公司積欠甲○○之工程款,而共同前往僑力公司工地工務所向乙○○追討,當屬無疑。再查,證人賴彥璋雖並未親眼目擊究係何人動手傷害乙○○及毀損物品,然其離開工務所至工地巡視期間,既均未見其他人進入工地,斯時工務所內必定僅有甲○○等四人及乙○○在內,且賴彥璋返回事務所見乙○○受傷、物品被砸之際,乙○○復立即告知係甲○○等人所為,足證乙○○指訴遭三名男子毆打、毀損物品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動手毆擊乙○○及毀損物品之人固非被告甲○○,然告訴人乙○○與該三名男子均不認識亦無仇恨,顯然係由甲○○事前已與該三名男子謀議,如索款未成即由該三人動手傷害乙○○並搗毀物品以示警告,則甲○○等四人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具有犯罪意思聯絡洵屬無疑,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自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所辦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多個毀損器物行為,在社會一般情況之客觀認知上,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其與三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對被害人傷害及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毀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