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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一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以上三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九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F八─七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停於該處,乃以自備汽車鑰匙一支予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駛離,並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七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㈡、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二九巷二七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F─二三一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處未熄火,趁車內無人之際,予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駛離,並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0巷內為警查獲。

㈢、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四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三J─七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處而鑰匙未拔,乃予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駛離,並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二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一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0三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7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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