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只、白色手套壹雙、鐵鎚壹支、鋸子壹支、細長鐵條貳支、細木棍貳支、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手電筒貳支、剪刀叁支、小鏡子壹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補充「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入監執行至95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第5 行「竊取物品」應更正為「著手搜尋財物」、第10行「白色拖鞋1 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7 號2 樓住處竊盜時,所使用之鐵鎚、鋸子、鐵條、扳手、老處鉗、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均係金屬材料製作之器物,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次按門鎖係客觀上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且被告持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門鎖,撬開鐵門而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被害人甲○○住處內財物之行為,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到場處理,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未見悛悔,再犯本件犯行,且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危害被害人住居安寧,惡性匪淺,雖本件尚未使被害人受實質財物損害,然仍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方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 只、白色手套1 雙、鐵鎚1 支、鋸子1 支、細長鐵條2 支、細木棍2 支、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手電筒2 支、剪刀3 支、小鏡子1 面,皆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