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1 行、第2 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點21公克;含上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1 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點2 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 行中段,另補充:「該查獲之白色結晶物體經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點2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226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7條、第41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加重處罰,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查前開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1公克),係被告甲○○所有被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