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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於殘渣袋叁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外包裝叁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第283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9號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22號9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且其於95年7月28日下午5 時12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5/80114)1紙附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字第12827 號偵查卷宗第3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 份、目錄表、收據各1紙、清單2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累犯等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有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對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深切之認識,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附於殘渣袋內3 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沒收銷燬,殘渣袋外包裝3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2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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