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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0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0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37 條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7 條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後,業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原則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院並未量處折合新臺幣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事實上對於被告亦無不利之處。

②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且經提高折算標準,惟修正前所定之易服勞役期限則較短,故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因罰金額度不一,對被告之利與不利,結果互見,此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如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即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詳言之,如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件因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不論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不會逾六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顯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規定。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業已明確指稱系爭支票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顯見上開支票應屬違背證人乙○○意願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法條同一,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貨幣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侵占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四萬二千餘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0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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