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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思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榮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聲他2064字第11290703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榮輝因犯如附件二、三、四、五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2324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下稱B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97號(下稱C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39號(下稱D裁定)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各該附件所示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以前揭A、B、C、D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其刑期總和為36年5月15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等情為由,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就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經該署以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丑112執聲他2064字第11290703230號函覆,認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經調閱相關判決審酌後,均已定刑完畢,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為憑。則前揭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附件二至五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附件五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97年7月14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1年9月26日,且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二、三、四、五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分別經A、B、C、D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各該附件所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以A、B、C、D四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除依條文文意,原已明定係針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即數罪併罰定單一執行刑之情形所設限制之外,依其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猶已明揭其規定係「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一旨。即明示其規定係作為數罪併罰與接續執行(單純數罪)之區別以實現刑罰衡平之目的,數徒刑之接續執行乃立法者有意保留並排除於上開例外設上限規定之情形。經查,前開A、B、C、D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各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A、B、C、D裁定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A、B、C、D裁定作成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客觀上自無從空言認為有何責罰不相當之情事,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 關及年 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 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 日期        年字號   年字號   1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0年5月底起至90年9月21日  新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91年8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91年9月26日  2 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月28日 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835號 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37號 94年7月7日 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37號 94年8月10日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3 侵占 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年0 月間某日 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2909 號 本院 95年度簡字第6700號 96年1 月10日 本院 95年度簡字第6700號 96年2 月8 日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00年0 月間某日至95年7 月4 日 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406 號 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706號 96年9 月18日 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706號 96年10月18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95年7 月初某日至95年7 月4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賭博 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96年3月至96年5月22日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3969號 本院 96年度易字第3275號 96年12月13日 本院 96年度易字第3275號 97年1月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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