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其中貳包,驗餘合計壹點陸叁陸公克;其中玖包,驗餘合計捌點陸捌柒公克;其中壹包,驗餘零點壹柒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拾貳個暨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 年11 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5 號,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1年3 月25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96號駁回上訴確定,繼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前述各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5年3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其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 號就偽造印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後案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9 日釋放,於90年4 月21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思悛悔,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5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52弄12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15 號房及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每1 、2 日即施用前開2 種毒品1 次。於95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1.636 公克);又於同年7 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52弄12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15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中9 包,共計毛重8.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餘8.687 公克;其中1 包,毛重0.2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餘0.17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併案意旨書漏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為本院通緝,於同年10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 段2 巷67號,經警通緝到案,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查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查:
㈠其於95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2037ng/ml)、可待因(327ng/ml)、甲基安非他命(72918ng/ml)、安非他命(7200ng/ml) 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得佐;又扣案之晶體2 包,經由同公司以前述方法檢驗,合計毛重1.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4公克,驗餘1.636 公克,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g/ml) ,另有該公司同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㈡其於同年7 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0 時5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前揭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518ng/ml)、可待因(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13272ng/ml)、安非他命(2136ng/ml) 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又扣案之晶體10包,經由同公司以前述方法檢驗,其中9 包,共計毛重8.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8.687 公克,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g/ml) ;其中1 包,毛重0.2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餘0.177 公克,亦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g/ml) ,各有同公司同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㈢其於同年10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通緝到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上述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4169ng/ml) 、可待因(1026ng/ml) 、甲基安非他命(10878ng/ml)、安非他命(3806ng/ 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四、查被告前於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9 日釋放,於90年4 月21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外,本件尚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得參。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依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該當性觀之,其等行為固然可能融合多數自然意思或自然活動,然在法律之規範評價上祗應視為一個刑法上之行為,亦即構成刑法上之一個法行為單數。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於裁判時論以一罪,故其通常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應認屬數罪併罰之類型。同法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認為行為人於密接時、地所實行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概論以連續犯,但考其行為本質,係行為人原已預定有數同種類之行為,且將反覆實行之意,其犯罪特質本含有反覆實行數自然行為之犯罪計畫,本得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屬集合犯(紀俊乾,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後,程序法上同一案件處理,如何因應?司法週刊1289期,95年6 月1 日,第2 版),於新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有轉向之思考,非當然構成數罪。準此,司法實務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之犯罪類型,於新法實行後,實應依其犯罪本質,分論以數罪或單一一罪,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施用者具毒品之耐藥性、依賴性等性質觀之,即宜以集合犯論擬,合先說明。
六、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雖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其施用時間密接,故各應評價為一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為,而各評價為一罪。又其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從而,95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就被告於95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移送併辦犯行,及其餘本院依職權查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事實推論被告於同年5 月4 日晚間11時22分許回溯26小時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於同年5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分具起訴事實之一部與他部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及想像競合關係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可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其中2 包合計毛重1.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1.636 公克;其中9 包,共計毛重8.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餘8.687 公克;其中1 包,毛重0.2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餘0.17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節,並據被告供承屬實,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2個暨扣案之吸食器1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