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丙○○(未據偵查起訴)所委託其出售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實係懸掛偽造E9-5889號車牌之來路不明贓車(按係東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五三號前所失竊,原牌照號碼為AK-0777號),及丙○○所交付E9-5889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戊○○)亦係偽造,竟基於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一一號「動力火車泡沫紅茶店」,介紹不知情之該店老闆甲○○購買該車,並將上開贓車連同偽造之車牌二面、偽造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交付甲○○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甲○○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宇,至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六巷口之上開車輛替甲○○拿取物件時,為警發現係屬贓車,當場扣得偽造之E9-5889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已供承其明知前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仍居間介紹案外人丙○○出售該車等情,核與案外人丙○○到庭證稱確係被告介紹其出售該輛贓車之情節相符;參以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東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五三號前所失竊,原牌照號碼為AK-0777號之贓物一節,亦據被害人東華公司委由該公司職員案外人丁○○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確有居間介紹他人出售贓物之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參諸前開贓車連同扣案偽造之E9-5889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均係被告交付案外人甲○○,供案外人甲○○查詢車輛狀況,被告並曾請甲○○打電話向一自稱被害人戊○○之男子查證出售前開自小客車之事等情,並據案外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既已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竟仍將上開E9-5889號行車執照一張交付案外人甲○○查詢,其明知上開贓車之牌照號碼並非E9-5889號,且對於該輛贓車所懸掛E9-5889號車牌二面及其所交付E9-5889之行車執照一張係屬偽造有所預見等情,自亦堪認定。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偽造之E9-5889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扣案,及收據影本一紙、運圓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一紙(載有:送鑑定之號牌「E9-5889」共計二面與真牌不符。說明如下:一、字體與真牌不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符。四、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符。)、卡登實業有限公司函一紙(載有:所附E9-5889號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一枚經本公司鑑定為偽造。其因為:一、字體印刷顏色錯誤。
二、印製號碼字體不同。三、印製號碼年度【八八】有竄改過。)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牙保贓物罪處斷。被告前開牙保贓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本件被告遭起訴竊盜犯罪部分尚不成立(詳如下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E9-5889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均業出售並交付予案外人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五三號前,竊取東華公司所有之AK-0777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原有之車牌卸下,另懸掛偽造之編號E9-5889號車牌二面而行駛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乙○○除坦承上開贓車係其仲介出售之外,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前開自小客車,或於該輛贓車懸掛偽造車牌進而行駛之犯行。查本件除有前開證據,足認該懸掛偽造E9-588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東華公司失竊之車輛,案外人甲○○係自被告購得該輛贓車之外,並無諸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詞、失竊現場採得之指紋、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違規遭罰紀錄等,任何足以推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東華公司前開自小客車,或上開偽造車牌係由被告本人懸掛,或被告於仲介出售該輛自小客車之前,即曾駕駛該車之積極證據;參諸證人丙○○並業證稱被告僅係介紹出售上開車輛,扣案偽造之E9-5889號車牌二面、行照一張均係其購得等情,則揆諸前揭判例,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仲介出售上開贓車之犯行,推論該輛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自行竊得,或其之前即有懸掛偽造車牌,進而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駛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另有此部份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份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若亦成立,與其前揭經起訴判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即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