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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恆寬陳福來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謝新平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同志網站而與乙○○相識,嗣因缺錢花用,得知乙○○有相當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與乙○○相約於民國95年5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8 號「大潤發大賣場」前碰面,再以至其他地方聊天之理由,將乙○○載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50弄22號即三界廟後山處,甲○○與乙○○相談1小時後,甲○○即藉口至機車處拿取香菸,取出其所有事先預藏之電擊棒,作勢恐嚇乙○○交出金錢,並表示不得反抗,否則將予以電擊,致使乙○○心生畏懼,雖仍有反抗之餘地,但仍以容任甲○○自行取走之方式而交付其所有咖啡色手提包乙只(內有LV皮夾乙只、現金新台幣3200多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乙支、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北銀行提款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榮民證各乙張等物)。甲○○於取得上述財物後,即將該手提包及皮夾丟棄於附近草叢,迄於同日22時10分許,甲○○經由與乙○○之電話聯絡,二人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8 號「大潤發大賣場」前,由甲○○將上述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北銀行提款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榮民證等財物返還予乙○○,惟現金已花用一盡。嗣於95年6 月6 日12時許,經警循乙○○所提供之線索通知甲○○到案,並得甲○○之同意,由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9巷8 弄1 號1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犯罪所用電擊棒1 把及乙○○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被害經過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用之電擊棒乙支扣案足資佐證。另警方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9巷8 弄1 號1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亦扣得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乙○○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乙支,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而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認被告當時係取出預備之電擊棒,趁乙○○不注意之際,持電擊棒喝令乙○○交出金錢,並表示不得反抗否則將予以電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取走其財物,主張被告所為應以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論處。惟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可憑。本院為究明被告犯罪態樣,傳喚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審判長問:認識甲○○?)不認識。(審判長問:九五年五月二十日為何與甲○○相約見面?)在同志網站交友認識的。(審判長問:當天甲○○將你載到台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50弄22號三界廟發生何事?)我的包包被他搶走。(審判長問:他如何搶走?請說明作案方式?)我本來與他聊天,他說要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走到我附近,我聽到聲音,我就跳開,我本來是坐著,我聽到聲音就跳開,我包包放在椅子上,隨即他就將我的包包拿走。(審判長問:他將你的包包取走,你如何處置?)我請他還給我,他不要,我沒有與他打鬥,如果我與他打鬥應該可以搶回來,但是因為我手有受過傷,我不想跟他打架。(審判長問:他當時有拿電擊棒攻擊你的背部?)沒有拿電擊棒作攻擊我的動作。(審判長問:你為何於警詢中說他拿電擊棒攻擊你的背部,你受到攻擊後從椅子上跳下來?)他是想要電擊我的背部,但是實際上沒有被電到。(審判長問:請說明當時你看到電擊棒,你的心理狀態?)我嚇一跳從椅子上跳開。(審判長問:被告拿電擊棒,依當時情形,你當時有選擇不讓他拿走皮包的餘地?)我當時應該有空間阻止他拿走我的皮包,但是因為我的手有受過傷,所以我沒有做反抗的動作。」等語,可見被害人乙○○當時仍有選擇抗拒而不讓被告取走財物之餘地,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尚不能以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強盜罪論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對於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故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有關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本案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決定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範圍較為有利,亦附此說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與對被害人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先行歸還被害人信用卡、提款卡及相關證件,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已具狀表示宥恕被告罪行及被告本身罹有精神官能性鬱症,有割腕自殺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2月28日函覆被告病歷及說明),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至扣案電擊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該規定雖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涉及「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之文字用語修正,不涉實質刑罰效果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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