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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34、499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0年7 月11日,而於91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 月5 日,而於92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14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9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6 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31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15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下稱第1 次為警查獲);復於95年7 月15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於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起訴書誤載為鶯歌鎮○○○路42巷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等物(下稱第2 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 次及第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 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亦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含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1 支、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1支)、生理食鹽水1 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揭95年6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所為者;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6 月10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95年6 月1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法理,該部分扣押物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前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前揭95年6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而其前揭95年7 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前後2 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㈠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扣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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