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五四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一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意仍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及搶奪他人動產之交通工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自己所有之AWA-015號重型機車,至其所竊得之機車之停放處替換騎乘,乘乙○○、甲○○○、壬○○、丙○○、戊○○不備之際,自後搶奪其五人手中手提包各乙只(搶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搶奪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將搶得之手機轉賣,所得之現金以及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近幾殆盡,其餘財物如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均予丟棄。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在其身上起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元以及前揭機車鑰匙一支(起訴書漏載),再至臺北市○○○路二十號、承德路三段二一六號前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處所,分別起出CCL-915號、CHU-896號機車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贓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乙○○、甲○○○、壬○○、丙○○、戊○○於警詢中指述,以及證人蔡麗君、邱郁雯、宋國治、莊惠如、蘇明修於警詢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六份、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手機暨序號畫面照片共二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九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換機王國三訊國際聯盟交易單(客戶聯)(存根聯)各一紙、魔比歐國際聯盟交易單(門市聯)(客戶聯)各一紙、換機王國三訊國際聯盟交易單影本共二紙、CCL-915號機車行照影本一紙、CHU-896號機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分別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入臺北分監服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年齡尚輕、四肢健全,不思受有假釋之寬典而改過自新,出監未久竟旋即再犯本案,屢次飛車搶奪不特定人財物,且預先以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工具之方式逃避追查,益見其狡詐,致人人自危,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教化之效,已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經警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但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持以竊盜機車使用之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雨衣一件、淺藍色雨衣一件、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起訴書雖聲請依法沒收,惟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偉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起出贓物 │所犯法條 │ │號│ │ │ │ 及 │ │ 及 │ │ │ │ │ │遭竊財物 │ │ 主文 │ ├─┼────┼────┼───┼─────┼───────┼─────┤ │1 │95年9月 │臺北市 │所有人│以自備機車│於95年9 月25 │刑法第三百│ │ │13日17時│中山區 │己○○│鑰匙1支 │日17時40分許,│二十條第一│ │ │許 │圓山捷運│ │竊取車號 │在臺北市中山區│項竊盜罪。│ │ │ │站前 │(使用 │CCL-915號 │民權東路20號前│ │ │ │ │ │人: 陳│重機車1輛 │,起出CCL-915 │竊盜,累犯│ │ │ │ │姿妤) │ │號重機車1 輛 │,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機│ │ │ │ │ │ │ │車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 │ ├─┼────┼────┼───┼─────┼───────┼─────┤ │2 │95年9月 │臺北市 │辛○○│以自備機車│於95年9 月25 │刑法第三百│ │ │24日17時│中山區 │ │鑰匙1支 │日17時55分許,│二十條第一│ │ │30分許 │圓山捷運│ │竊取車號 │在臺北市○○路│項竊盜罪。│ │ │ │站前 │ │CHU-896號 │3 段216 號前路│ │ │ │ │ │ │重機車1輛 │邊機車停車格,│竊盜,累犯│ │ │ │ │ │ │起出CHU-896 號│處有期徒刑│ │ │ │ │ │ │重機車1 輛 │參月。機車│ │ │ │ │ │ │ │鑰匙壹支沒│ │ │ │ │ │ │ │收。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遭搶財物 │ 所犯法條 │ │號│ │犯罪方式 │ │以及(起出贓物) │ 及 │ │ │ │犯後處置贓物 │ │ │ 主文 │ ├─┼────┼─────────┼────┼──────────┼───────┤ │1 │95年9月5│臺北市○○區○○路│乙○○ │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20時20│309號前,由丁○○ │ │新臺幣1 千元、健保卡│五條第一項搶奪│ │ │分許 │一人騎乘機車,趁林│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罪。 │ │ │ │憶如不及防備,徒手│ │、提款卡各1 張、信用│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搶得手提包1只。 │ │卡2 張、摩托羅拉序號│之所有,而搶奪│ │ │ │ │ │0000000000 00000手機│他人之動產,累│ │ │ │得手後,除了現金、│ │1 支等物), │犯,處有期徒刑│ │ │ │手機轉賣外,其餘物│ │ │柒月。 │ │ │ │品均丟棄在百齡橋下│ │(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 │ │ │ │河道中。 │ │ 00000000手機1支,復│ │ │ │ │ │ │由「換機王國三訊國際│ │ │ │ │ │ │聯盟」販賣予蘇明修,│ │ │ │ │ │ │95年9月20日,由林憶 │ │ │ │ │ │ │如領回) │ │ ├─┼────┼─────────┼────┼──────────┼───────┤ │2 │95年9月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甲○○○│手提包1只(內有汽車 │刑法第三百二十│ │ │21日20時│路60巷43號前,,張│ │駕照、悠遊卡、麥當勞│五條第一項搶奪│ │ │許 │博舜一人騎乘機車,│ │員工卡各1 張、現金新│罪。 │ │ │ │趁甲○○○不及防備│ │臺幣5 百元、手機1 支│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徒手搶奪手提包1 │ │等物) │之所有,而搶奪│ │ │ │只。 │ │ │他人之動產,累│ │ │ │ │ │(丁○○偕同警方於95│犯,處有期徒刑│ │ │ │得手後,除現金、手│ │年9月25日18時42許在 │柒月。 │ │ │ │機轉賣外,其餘物品│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 │ │ │ │均隨手丟棄於市○○○ ○○段161號前水溝內尋獲│ │ │ │ │道一六一號前水溝內│ │汽車駕照1張,並於95 │ │ │ │ │ │ │年9月25日,由李陳淑 │ │ │ │ │ │ │霞領回汽車駕照1張) │ │ ├─┼────┼─────────┼────┼──────────┼───────┤ │3 │95年9月 │臺北市○○區○○路│壬○○ │粉紅色手提包1只 (內 │刑法第三百二十│ │ │22日18時│2段235 號前成淵高 │ │有現金新臺幣6 百元、│五條第一項搶奪│ │ │30 分許 │中人行道上,由張博│ │成淵高中職員識別證1 │罪。 │ │ │ │舜一人騎乘CHU-896 │ │張、電話號碼簿1 本、│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號機車,趁壬○○不│ │悠遊卡1 張、阿爾卡特│之所有,而搶奪│ │ │ │及防備,徒手搶得手│ │序號000000000000000 │他人之動產,累│ │ │ │提包1只。 │ │手機1 支、鑰匙2 支等│犯,處有期徒刑│ │ │ │ │ │物 │柒月。 │ │ │ │得手後,除了現金、│ │ │ │ │ │ │手機轉賣外,其餘物│ │(由丁○○偕同警方至│ │ │ │ │品均沿路丟棄。 │ │臺北市○○○路36號76│ │ │ │ │ │ │室「換G 機王國三訊國│ │ │ │ │ │ │際聯盟通訊行〈另稱魔│ │ │ │ │ │ │比歐國際聯盟〉」,該│ │ │ │ │ │ │行主動將阿爾卡特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手機│ │ │ │ │ │ │1 支,提供警方扣押查│ │ │ │ │ │ │證,95年9 月23日由臧│ │ │ │ │ │ │蔚遠領回) │ │ │ │ │ │ │ │ │ │ │ │ │ │(另丁○○偕同警方於 │ │ │ │ │ │ │95年9月25日19時35分 │ │ │ │ │ │ │許,在臺北市○○○路│ │ │ │ │ │ │錦州街4巷口路燈下, │ │ │ │ │ │ │尋獲空的粉紅色皮包一│ │ │ │ │ │ │只) │ │ ├─┼────┼─────────┼────┼──────────┼───────┤ │4 │95年9月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丙○○ │手提包1 只(現金約新│刑法第三百二十│ │ │22日18時│上,由丁○○一人騎│ │臺幣28100 元、身分證│五條第一項搶奪│ │ │45 分許 │乘CHU- 896 號機車 │ │、駕照、健保卡各1 張│罪。 │ │ │ │,趁丙○○不及防備│ │、金融卡2 張、序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徒手搶得手提包1 │ │0000000 00000000手機│之所有,而搶奪│ │ │ │只。 │ │1 支等物。) │他人之動產,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得手後,除了現金、│ │(由丁○○偕同警方至│柒月。 │ │ │ │手機轉賣外,其餘東│ │臺北市○○○路36號76│ │ │ │ │西均沿路丟棄。 │ │室「換G 機王國三訊國│ │ │ │ │ │ │際聯盟通訊行〈另稱魔│ │ │ │ │ │ │比歐國際聯盟〉」,該│ │ │ │ │ │ │行主動將主動將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 手 │ │ │ │ │ │ │機1支,提供警方扣押 │ │ │ │ │ │ │查證,於95年9月22 日│ │ │ │ │ │ │由丙○○領回手機1支 │ │ │ │ │ │ │以及新臺幣9300元) │ │ │ │ │ │ │ │ │ ├─┼────┼─────────┼────┼──────────┼───────┤ │5 │95年9月 │臺北市○○區○○路│戊○○ │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刑法第三百二十│ │ │24日20時│「都會叢林」廣場對│ │新臺幣1300元《追加起│五條第一項搶奪│ │ │40 分許 │面馬路,由丁○○一│ │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罪。 │ │ │ │人騎乘CHU- 896號機│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車,趁戊○○不及防│ │》、GUCCI 皮夾、身分│之所有,而搶奪│ │ │ │備,徒手搶得手提包│ │證、汽車、機車駕照、│他人之動產,累│ │ │ │1只。 │ │機車行照、中國國際商│犯,處有期徒刑│ │ │ │ │ │業銀行、新光銀行金融│柒月。 │ │ │ │得手後,除了現金、│ │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 │ │ │ │手機轉賣外,其餘東│ │、SONY易利信、PHS 手│ │ │ │ │西均丟棄在百齡橋下│ │機各1 支機車鑰匙1 支│ │ │ │ │河道中。 │ │、商店貴賓卡等物) │ │ │ │ │ │ │ │ │ │ │ │ │ │(由丁○○偕同警方至│ │ │ │ │ │ │臺北市○○○路36號76│ │ │ │ │ │ │室「換G 機王國三訊國│ │ │ │ │ │ │際聯盟通訊行〈另稱魔│ │ │ │ │ │ │比歐國際聯盟〉」,該│ │ │ │ │ │ │行主動將主動將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手機│ │ │ │ │ │ │1 支,提供警方扣押查│ │ │ │ │ │ │證,於95年9 月24日由│ │ │ │ │ │ │戊○○領回SONY易利信│ │ │ │ │ │ │手機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