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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屏夏彭全曄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83 號、95年度毒偵字第7393、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共貳只(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參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上揭安非他命包裝袋共參只、吸食器貳個、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毛重共壹柒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玖拾肆個、磅秤壹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參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毛重共壹柒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共貳只(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包裝袋共參只、吸食器貳個、磅秤壹個、分裝袋玖拾肆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道○路上,於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巷二十號二樓住處等處,每日一次,接續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巷與林森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八公克),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巷二十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二‧八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三‧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個、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一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丙○○明知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查獲時止,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巷二十號二樓之住處,多次(約一週一、二次)無償轉讓供一次施用之小量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丁○○在上址向丙○○無償取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一公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安非他命一包。

三、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臺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推由丙○○以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向甲○○告稱「阿軍」帶有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待售,甲○○遂依約攜帶現金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至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巷二十號二樓之住處,以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三公克,起訴書誤為毛重一七‧八六公克)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毛重一七‧八六公克,起訴書誤為毛重三‧三九公克)四萬二千元之代價,向「阿軍」購得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並將現金共五萬六千元交予丙○○,嗣「阿軍」離去後,甲○○於上址以丙○○提供之分裝袋分裝毒品,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甲○○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三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毛重一七‧八六公克)及丙○○所有之分裝袋九十四個、上開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一個、上開現金五萬六千元(起訴書載為十萬元)。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扣案之粉末一包(毛重○‧五七公克,淨重○‧三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七公克),經鑑驗後認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鑑驗後認均含海洛法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八一公克、空包裝重○‧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八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二三公克),經鑑驗後認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自陳係每日持續施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應認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起訴意旨似有誤認,附此指明。

二、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丁○○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一公克),經鑑驗後認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的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供丁○○施用,應係基於二人間特殊情由而反覆、繼續為之,應可認定係基於單次決意之犯罪行為,尚得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供稱係屢次轉讓少量安非他命予丁○○施用,與證人丁○○於證稱被告每次免費提供施用幾口之量,約○‧一或○‧二公克之量予伊施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八十一頁,雙方當事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次○‧一公克,每週一次,共計二十七週計,再加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無償供丁○○攜走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一公克),約合三‧九一公克,尚無從認為被告轉讓之量已逾二十公克,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以自己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並曾與阿軍、甲○○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十六巷二十號二樓共處,甲○○當時曾各支付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四萬兩千元,向阿軍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三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毛重一七‧八六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當天被查獲的晚上,當時是甲○○已經到伊三福街十六巷二十號二樓的住處,而當時阿軍他來的時候,甲○○已經在伊的住處,阿軍是來向伊推銷他所攜帶的一、二級毒品,當天是阿軍自己來伊住處敲門的,伊因為認識他,所以伊開門讓阿軍進入,阿軍進來之後,就說他有帶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他就問伊要不要看看,看伊要不要,伊跟阿軍說伊自己有,不需要,阿軍就問:那你朋友呢?伊就說伊不知道,你們兩人自己說,阿軍所指的朋友就是甲○○,後來他們兩人就自己談,是甲○○他自己本身有需要,所以是由他自己直接向阿軍購買,阿軍離開之後,甲○○就留在伊的住處分裝剛才購得的毒品,甲○○在分裝及事後立刻被警察查獲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就是甲○○剛剛跟阿軍買到的毒品,甲○○購買的金額就是起訴書所載的一萬四千元及四萬二千元,伊人就坐在旁邊,所以就看到這些情節,當時警察查獲伊的時候,阿軍已經離開伊的住處,也將甲○○交給他購買毒品的款項一併帶走,在伊身上查獲的現金,根本不是伊販賣毒品給甲○○的所得,伊是承認伊有向甲○○收錢,但是那是他欠伊的乾哥乙○○錢,拿到伊這邊請伊代收,因為當時乙○○已經收押,甲○○請伊將欠款轉交給乙○○的太太云云(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⑴上揭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鑑驗後認均含海洛法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毛重一七‧八六公克),經鑑驗後認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分裝袋九十四個、磅秤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⑵證人甲○○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當天係在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告稱被告有朋友有不錯的貨可以賣給伊,問伊要不要買,要伊過去看看,伊聽了之後,就打算要買,心想能買多少就盡量買,伊知道多買就可以便宜,當天帶了約十一萬元左右的現金,在同日二十二時許到被告家中,被告介紹欲販售毒品之阿軍,阿軍拿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大包給伊,並告稱海洛因半錢一萬四千元、安非他命半兩四萬二千元,伊告訴阿軍要買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半兩,當場交易,交易完成後阿軍就離開,伊留在被告家中分裝,阿軍離開後約五至十分鐘,警察就來了等情(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同時經警查獲之丁○○證稱:當日阿軍係在甲○○之前到達被告住處,甲○○到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就說有事要談,要求伊避開等情(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以確認甲○○係在阿軍到達被告住處後,始到被告住處,從而甲○○證稱被告曾致電表示阿軍有毒品待售,始依邀約前往被告住處乙節,應可採信。

⑶證人甲○○雖另證稱: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要求對乙○○返還欠款,當日攜帶之上開現金中,交給被告五萬元,即是先前對乙○○之欠款,由被告代收,轉交乙○○家人之欠款云云(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證稱:向乙○○借款是在查獲前約一、兩個月借的,是出來唱歌、喝酒的時候借的,地點是在臺北縣新莊的一個小吃店,時間是在凌晨半夜,因為伊小吃店收攤才會和乙○○出去,因為伊有開小吃店分店,當時因為分店週轉不靈,所以要借錢,那次出來之前,伊就有打電話給乙○○提到借錢的事情,後來伊們見面他就拿現金給伊,他只叫伊儘快還他,伊說伊每天生意進出,有辦法伊會儘快還他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證人乙○○則證稱:和甲○○僅有一次金錢往來,伊記得伊是在九十五年十月間,和甲○○在朋友那邊偶然碰到,是在丙○○家裡附近那邊碰到的,因為伊和甲○○本身就有認識,甲○○當場問伊方不方便,伊問甲○○要做什麼,他說有急用,伊就沒有再追問,也答應他,之後,伊當場從身上拿出現金借給甲○○,當時伊在通緝中,身上都帶好幾十萬,甲○○是碰面的時候,臨時說要向伊借錢,並不是事先約好,實際借款數額是四萬二千元,伊只叫被告幫伊向甲○○要四萬元,且阿軍與伊並無金錢往來等情(同前審判筆錄),顯示證人甲○○、乙○○就借款之原因、約定方式、數額等節,均有重大差異,又顯非因時隔久遠而致記憶不清,是證人甲○○、乙○○證述返還借款情節,尚難逕信;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十萬元現金係幫乙○○代收回之債務(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七號卷,第九頁),偵查中改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查獲當日,甲○○去找伊,係因甲○○說他和朋友有金錢糾紛,並說他朋友欠他錢都沒有還他,問伊應如何處理等情,經檢察官詢以甲○○有無給伊錢時,改稱好像有,伊先前有收一部分,甲○○也有還一些等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三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再改稱:乙○○與伊曾一起被抓,在內勤候訊室告訴伊甲○○積欠約十萬元,要伊去向甲○○要回來作為安家費,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中午起就打電話給甲○○索討,到當日晚上甲○○在九至十點左右到伊家,當場將錢交給伊,乙○○也請伊向阿軍索取四萬多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當天阿軍是到伊住處找伊,表示無力還款,並未攜帶毒品等情(同前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再參以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情節,顯示被告歷次辯詞,就乙○○要求代收之債款數額、對象是否包括阿軍、甲○○當日還款數額等節,亦均有重大歧異。被告就單純代收還款之情節,竟無端支吾其詞,供述反覆,顯示就所辯扣得之十萬元與毒品交易無涉乙節,並非無隱。

⑷證人甲○○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證述,從未提及交款予被告代為還款予乙○○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始首度為上開證述,然復與被告所辯催促甲○○還款之情節不符;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在家中僅介紹「阿軍」與伊認識,未言及其他,嗣經詰問,始改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時,已在電話中告知「阿軍」有毒品待售;佐以上揭證人甲○○與乙○○證詞無端互歧等情,顯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形,自難逕信。證人甲○○固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查初訊時,因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始依警員編造之情節指證被告販毒情節等情(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施用毒品,並無強忍不適,隱瞞毒癮發作之必要,竟未曾向詢問、訊問人員表示身體不適,請求休息或其他協助,已屬難解,再以其於警詢、偵查初訊歷次陳述時,陳述內容極為具體詳盡,且均為一致等節,有上揭筆錄在卷可稽,更難想像係於身體極端不適之狀態下,尚能將警員憑空編造之虛構情節詳為背誦,而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偵查初訊之陳述、證述不實云云,無非係託詞翻供以迴護被告,無從採認。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作證情節均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⑸毒品交易事涉重典,衡諸常情,被告若無利益,當無甘冒涉案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自致電通知可能買家進行要約,再提供自己住處,為媒合、交易毒品之處所;且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作證時,距查獲時間較近,記憶應當清晰,復較無曲意迴護被告之考量,其明確指稱係由被告以現場之電子磅秤當場秤量伊購買之毒品給伊看,伊再用被告提供之分裝袋分裝,且將購買毒品之款項交予被告等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四號卷,第五十七、五

十八、六十三頁),當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矛盾證詞為可信;又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且「阿軍」並未經查獲,致無法查知渠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得,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衡以被告、「阿軍」與證人甲○○均無深交,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出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之理。況證人甲○○更明確證稱:「阿軍」曾表示一次購買比較便宜、買多會比較便宜乙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屬商業常見之量、價連動促銷手法,由此顯示具有獲利成本考量,更足以認定必有以買賣價差牟利之目的存在。是被告、「阿軍」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從而,證人甲○○既證稱係被告邀稱「阿軍」持有待售之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並以被告住處作為交易處所,由被告以磅秤當場秤量,取信於甲○○,再由被告提供分裝袋予甲○○分裝,甲○○亦將購買毒品之五萬六千元交付被告,被告業已實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阿軍」屬共同正犯。又依證人甲○○前揭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詞,扣案十萬元現金中,五萬六千元部分為被告及「阿軍」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常業犯廢止作修正,但第一項之內容並未變更),此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按第二級毒品為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二十公克,業經論述如前,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同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雖未敘及被告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巷二十號二樓之住處,無償轉讓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一公克)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軍」在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與「阿軍」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販賣之數量為半錢,與多次、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不知引以為戒,竟再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且自承每日施用安非他命,顯示毒癮深重,缺乏自行戒毒之決心,更多次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進而竟為販賣毒品犯行,且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微,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經查獲後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擬將全部罪責推諉於「阿軍」,而誤導事實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犯行負責之態度,即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以求教化自新及社會防衛之效,並警效尤,再以被告就施用毒品、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六、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八公克,經取樣○‧○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三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二三公克,經取樣○‧○一公克化驗,尚餘三‧二二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且經被告供承均為其供己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二只(空包裝重○‧六五公克)、安非他命包裝袋三只,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吸食器二個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磅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三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毛重一七‧八六公克,因鑑驗使用○‧○一公克,尚餘一七‧八五公克),均係本件查獲被告及「阿軍」販賣予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海洛因空包裝(重○‧八二公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十三只,雖係被告販賣毒品予甲○○時持以包裹、盛裝毒品所用之物,但因被告業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販賣予甲○○,已屬甲○○所有之物,是就該外包裝塑膠袋,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得五萬六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現金業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九十四個、上揭磅秤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係被告販賣毒品所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予甲○○時聯絡所用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丁○○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一公克),已屬丁○○所有,係被告轉讓毒品事實發生後始另行為警查扣之毒品,其毒品及包裝袋部分,已與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無涉,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扣案十萬元現金中,僅有五萬六千元為被告等販毒所得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其餘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經起訴犯行有何關係,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前或供後具結,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相反之證述,業經論述如前,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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