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鄭水銓陳福來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路邊第四八八號公有停車格處,見丙○○所有車號6911-DA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攜帶其所有長約十五公分,鐵製、前端尖銳,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頭鐵棒一支,插入該車右後車窗之窗縫處撬破該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站立於車旁人行道處,上半身由窗戶探進車內竊取丙○○所有LV皮包一個(內有行車執照一枚、保險證二枚、衛星導航支架一枝、印泥一付,及現金新台幣五十一元)。戊○○得手後尚未及離開該汽車(起訴書誤認為未得手),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乙○○二人開車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公,行經前開路段發現上情,甲○○隨即下車上前表明其警察身分,並自後方抓住戊○○之衣領將其拉出車外,戊○○所竊得之皮包則掉落在車外人行道上,而其所攜帶之兇器扁型鐵棒則在混亂中掉落現場某處(未扣案)。詎戊○○明知執行逮捕行為之人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與甲○○發生拉扯,除用手以強暴之方法撥打甲○○之頭部外,並強力將其推倒在地拒捕;而乙○○隨後趕到現場支援,戊○○亦基於前開同一脫免逮捕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用手以強暴之方法推倒乙○○,致甲○○受有左上唇部內側挫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掌、左手臂、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後戊○○乘隙逃離現場,甲○○、乙○○二人自後追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0六號頂樓,合力將其制伏。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之犯罪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準強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遭逮捕時本能地揮手反抗,並無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以脫免逮捕,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窗玻璃破裂散落地面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扁型鐵棒雖未扣案,無法提供本院勘驗比對,但該鐵棒長約十五公分,鐵製、前端尖銳,已據被告在審理中陳明在卷,其既能用以插入車窗邊緣處用以撬破車窗,顯見包該鐵棒可供被告施力,並有相當之硬度,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可認定,不因其未扣案無從勘驗,而影響本院對其能供兇器使用之判斷。

(二)被告在受警員表明身分執行逮捕時,係積極地以強暴力抵抗,其作為已達可掙脫員警拘束自由,並令警員倒地受傷之程度,顯非單純依本能揮手可擬。而警員甲○○因此受有左上唇部內側挫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警員乙○○因此受有左手掌、左手臂、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亦經警員甲○○、乙○○二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之照片存卷可按。是被告所辯伊未施強暴,亦未妨害公務,僅在受逮捕時本能地揮手等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又證人甲○○、乙○○二人作證時,均證稱被告係徒手施強暴反抗,未見其持有任何兇器。而被告亦供稱不知該扁型鐵棒確切掉落地點,故有可能在被告遭警員甲○○拉出車外時,該可供兇器使用之扁型鐵棒即已脫離被告之占有。易言之,本案被告雖持兇器行竊,但並無證據可證嗣後在被告為脫免逮捕對警員施強暴行為時,仍持有上開兇器而有加重條件,然仍無礙被告為脫免逮捕,以強暴方法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兇器行竊,於得手後為脫免警員之逮捕,徒手對警員甲○○、乙○○二人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雖持兇器犯加重竊盜罪,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時,仍繼續持有該兇器,且被告業已行竊得手,公訴人認被告行竊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對警員甲○○、乙○○二人為妨害公務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準強盜及妨害公務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另被告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渠等受傷,此傷害部分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警員之傷勢,及被告係身強體壯之成年人,不思自食其力,反在光天化日下當街破壞他人汽車玻璃竊取財物,行徑囂張,且已有前案竊盜科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扁型鐵棒一支,並未扣案,被告亦陳明已遺失而無從尋獲,是被告應無再持該扁型鐵棒犯罪之可能,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不再對此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