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王春蓮〔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係母女,民國〔下同〕93年9月間,暫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15巷3號1樓甲○○住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括犯意,去電美商花旗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銀行〕,掛失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並要求花旗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19巷22號6樓之1,俟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後,由乙○○先後在附表所示時、地,持甲○○之信用卡冒名消費,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甲○○』之署押以偽造消費簽帳單後,連續持以行使,交付附表所示商家,致各該商家執事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與附表「消費金額」欄等值之財貨交付與乙○○,並致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甲○○消費,而同意先行墊款,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商家暨發卡銀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上列補發信用卡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9巷22號6樓之1」,此有花旗銀行94年9月2日〔94〕消信字第548號函足參〔附94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第9頁〕,被告謂係寄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115巷3號1樓甲○○住宅』〔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應非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甲○○』之署押以偽造消費簽帳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王春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