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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裁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湖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92 號3 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翌日(即96年2 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9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8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因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即係本案犯罪日期,無從區分何者在前,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罪刑部分即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二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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