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3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涂智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0月28日,而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攜帶不詳人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鑿子等工具,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75巷14弄20號3 樓乙○○住處,持該鐵鎚、鑿子等工具破壞屬該住處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而毀壞該門扇後,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1 臺、DVD 播放機2 臺(起訴書誤載為1 臺)、數位機上盒1 臺、洋酒5 瓶、戒指1只、龍銀2 枚、現金新臺幣約3 萬元、美鈔約3,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載甲○○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情節,業據檢察官當庭補正)。嗣因乙○○返家後,發現住處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住處內茶几上之可疑指紋數枚送鑑定後,發現其中3枚與檔存甲○○之指紋相符,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95016727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鑿子等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等工具業經被告丟棄不復尋獲,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