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2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41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所犯三罪接續執行,於94 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 月28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8巷9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2Z-009 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 組(共2 支,價值約新臺幣1,600 元),以供其機車使用,後因規格不符無法安裝,乃將上開扳手及竊得之後照鏡丟棄路旁。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查知係乙○○所為,而於96年5 月5 日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8巷9號前查獲乙○○。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鐵製,長約10公分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後照鏡價值非鉅,暨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六角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