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藉口上廁所,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七號甲○○經營之早餐店內,趁甲○○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裝有身分證一張、行車執照、健保卡、產物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汽、機車駕照各一張與鑰匙三支);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至八時三十三分止,持竊得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接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華南、彰化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以試輸入甲○○上揭證件資料組成密碼之不正方法,取得上揭帳戶內之存款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合計十萬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八六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之車號○XP-八六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見丁○○所有車號○○三五-EX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時,遭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丙○○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三四弄十四號四樓內查扣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行車執照、健保卡、產物保險卡各一張及駕照二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合,並有告訴人甲○○、證人馮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詞足按,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三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足稽,復有扣案機車鑰匙一把、告訴人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行車執照、健保卡、產物保險卡各一張及駕照二張等物足資佐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之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將竊得之提款卡持往金融機關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機車一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為警查獲該次竊盜犯行,雖已經著手竊盜行為,然因遭車主告訴人丁○○發覺報警而查獲,始致竊盜未遂,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在竊得告訴人甲○○之提款卡後,即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金融機關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以提款卡自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竊盜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以竊盜謀取財物,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已達數十萬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上揭竊盜告訴人甲○○皮包、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