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串(貳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壹串(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訂施行,前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4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串(2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FF-139 號重型機車(含甲○○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美工刀1 支),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長福橋下,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V9-203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裝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及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之切割器1 個、油壓剪1支得手。迨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乙○○欲將所竊得之電瓶、切割器、油壓剪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自前開竊得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美工刀隨身攜帶之際,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 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業經甲○○領回)、電瓶、切割器(均經丁○○領回)、油壓剪及乙○○竊取前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 串(2 支)。
二、嗣於96年10月2 日上午8 時50分許,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潘永富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潘瑞祥帶同乙○○前往前開三峽鎮○○路犯案現場,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85號前時,乙○○明知警員丙○○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車內後座徒手掙脫甩開手銬,並自身上取出前揭竊得未被查扣之美工刀朝警員丙○○揮舞,致丙○○受有頸部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前開警員執行職務。
三、案經甲○○、丁○○、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6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分別竊取告訴人甲○○、丁○○所有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持美工刀朝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揮舞,致使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妨害公務、傷害三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妨害公務與傷害罪名,該當刑法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減刑之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非佳,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具體求處之刑度尚稱適當,惟就傷害(妨害公務)部分則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是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就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罪行,既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是若僅就此部分罪刑定執行刑,則尚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鑰匙1 串(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取上開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