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T型扳手肆支、開鎖工具貳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T 型扳手肆支、開鎖工具貳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T 型扳手肆支、開鎖工具貳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T 型扳手四支、開鎖工具二支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六巷十號公寓,見一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該處四樓頂樓,並以上開尖嘴鉗剪斷乙○○位於該址頂樓加蓋住處鐵窗欄杆後,由該窗戶踰越入內,著手搜尋財物,惟未尋獲任何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隨後又攜帶上開工具至同棟十二號四樓頂樓加蓋之甲○○住處屋外,著手欲以相同手法剪斷該戶鐵窗欄杆入內行竊,然因無法剪斷鐵窗而未得逞,並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六巷十四號四樓頂之水塔下方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一支、T 型扳手四支、開鎖工具二支、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及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T 型扳手四支、開鎖工具二支、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T 型扳手四支、開鎖工具二支,係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二幀佐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又窗戶所設欄桿具有防盜之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北部地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被告於該日日沒後之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侵入公寓頂樓,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又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行等階段之判斷,犯罪階段之判斷固然可依行為人顯現在外之客觀行為,但因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本案被告進入上址十號四樓頂樓加蓋之乙○○住處搜尋財物,已屬著手,殆無疑問;而其攜帶上開工具至上址十二號四樓頂樓加蓋之甲○○住處屋外,欲剪斷該戶鐵窗欄杆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與卷證相符,依其客觀行為已至被害人處所,與被害客體有直接密接關係,並以所攜尖嘴鉗剪鐵窗欄杆,與進入屋內竊取物品亦具有時間上的直接密接性,且顯已對該法條所欲保障之居住自由及財產安全產生直接危害,依被告之犯罪階段計畫,已啟動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應認已達到著手之階段。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夜間侵入住宅,容有未恰,應予補充),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夜間侵入住宅,尚有未恰,亦應予補充)。被告二次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互異,且於不同時、地所為,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另就被害人乙○○部分,被告所為侵入住宅與毀損行為;就被害人甲○○部分,被告所為侵入住宅行為,分別結合於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實際上並未竊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T 型扳手四支、開鎖工具二支、白色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