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2年9 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票號EC0000000 號、EC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6 萬7 千5 百元;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之支票2 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2 紙支票係陳林松於93年2 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路○ 段190號4 樓處遭竊之物品),仍於93年2 月16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2 紙,再於93年5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4 月間),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39 號林文生經營之汽車車行,將上開面額6 萬7 千5 百元之支票1 紙,交付不知情之女友乙○○轉交林文生以作為向其購買車輛餘款之擔保,復於數日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01 巷11弄8 號2 樓住處,將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乙○○收受,乙○○遂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明福調現。嗣經陳林松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林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2 張支票係他人向證人乙○○購買其經營之卡拉OK店時所交付,並非伊交給證人乙○○的,伊後來才知悉證人乙○○拿系爭支票去購車云云,然查:
(一)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將伊所有之車輛撞壞,並慫恿伊購買1 輛新車,伊遂將撞壞之車輛折價給林文生後,另購買1 輛喜美廠牌之車輛,差價6 萬7 千5 佰元部分,由被告交付同額之支票1 紙給伊,由伊交付給林文生作為差額價款之擔保,被告林文生表示等其有錢時再把支票拿回來,並要求伊不要讓林文生知道該支票為其所交付。隔幾天後,被告在其位於中和市○○街住處交付1 張金額12萬元之支票給伊,表示係金主給其之投資款,可以用來做生意,伊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向銀行照會,就將該支票交給朋友調現等語(本院卷二第75 至81頁),經核與證人乙○○前於偵查中(94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14頁、95年度偵緝字第10 80 號卷第19頁)證述如何收受被告交付系爭2 張票據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系爭支票2 紙影本在卷可憑(84年度偵字第202 號卷第5 、30 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曾駕駛證人乙○○之車輛而發生車禍毀損情形,足信證人乙○○上開證稱被告係因毀損證人乙○○車輛等原因而交付系爭票據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雖稱證人乙○○上開證詞係挾怨報復之語,然查,被告初於94年12月8 日偵查中供稱:這2 張支票,是伊賣掉彰化縣西湖鎮○○路73號卡拉OK店,對方給伊的支票,對方是誰伊不知道,因為最終接洽之人是證人乙○○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50頁),嗣經證人乙○○於95年9 月25日偵查中證稱:該卡拉OK店係伊獨自開的,與被告無關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第20頁)後,被告遂於95年10月5 日偵查中改稱:卡拉OK店是證人乙○○經營的,伊沒有介入經營,也沒有合夥,證人乙○○告訴伊有把店頂給別人,該支票為購買該店之對方直接交付給證人乙○○,並非交給伊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第2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係依據偵查機關查得之證據更改其辯詞,益證證人乙○○前開證稱係被告交付系爭票據等語,為真實可採,否則被告自始只需供稱並未交付票據予證人乙○○之有利點即可,又何須一再變換辯詞?
(二)本案系爭票號EC0000000 號、EC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2 萬 元、6 萬7 千5 百元;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之支票2 紙,係陳林松於93年2 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路○ 段190 號4 樓處遭竊之物品,業據證人陳林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4年度偵字第202 號卷第56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偵卷第35、36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交付證人乙○○之系爭2 張支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文生,以證明被告並未交付支票予證人乙○○云云,然查,被告係利用林文生不注意之際,將系爭面額6 萬7 千5 百元之支票1 紙交付證人乙○○轉交予證人林文生,故證人林文生並未見到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乙○○之過程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0頁),則證人林文生既確未見到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乙○○之過程,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乙○○,故顯無傳訊證人林文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二張支票應係被告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受之贓物,被告辯稱從未取得系爭2 張支票且未交付證人乙○○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處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計算,最高為銀元5 千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顯較為不利,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另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 項,並增加5 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對於被害人尋回失物致增之困難度、該贓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