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叁拾片、遊戲目錄陸冊、棉套壹包、帳冊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KOEI」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授權給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電腦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等專用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上開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或電腦之執行,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上述商標圖樣。詎甲○○竟基於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並販賣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在其所經營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90號1 樓之「紙風船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每片新台幣(下同)70元或150 元之價格,向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財」、「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由不詳之人所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並在上開店內以每片150 元或2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為散布。嗣於95年12月7 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30片、遊戲目錄6 冊、棉套1 包、帳冊5 本等物。
二、證據:
㈠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
㈡日商光榮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暨臺灣光榮公司之授權證明影本各1 紙、鑑識報告書1件。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30片、遊戲目錄6冊、棉套1 包、帳冊5 本等物。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供述。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販售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光碟前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行時間、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陳報狀各1 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30片、遊戲目錄6 冊、棉套1 包、帳冊5 本,均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CD空白光碟50片、DVD 空白光碟100 片、電腦主機1 台(含DVD 燒錄機1 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868 片,並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又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