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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復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前開92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則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8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該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後,業於96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之託,在臺北縣某便利商店前垃圾桶底下取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後,即代為保管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上開毒品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則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530 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9日編號CH/2007/3080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復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前開92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則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8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該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後,業於96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有一包,淨重僅為0.11公克,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重0.23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與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5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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