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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內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內含IC板壹塊)、「水果盤」壹台(內含IC板壹塊)、開分表壹張及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更正為「宋慈敏(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決)」,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大觀派出所代保管條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扣案「滿貫大亨」及「水果盤」機台分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三次及第四十九次會議評鑑結果為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附卷足稽;另扣案之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其遊戲方式係以十比一開分把玩,得分後可換同等比例之金額,押注由一分起,始得玩一局,中三連線以上可得分,得分倍率由二至三十倍,實已變異具射悻性,有共同正犯宋慈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按,與原評鑑之操作方式及不具射悻性均不符,係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甲○○所經營上開卡拉OK店,未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執業證照,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竟未經許可於上述店內之二樓包廂內擺放上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宋慈敏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人稱「許漢聲」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雖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四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及共犯「宋慈敏」、「許漢聲」所共有,且係供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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