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2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處拘役50日;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拘役50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拘役50日合併執行,甫於95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9 之5 號工地外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2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70045 )、96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70133 )各1 紙。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6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幀。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25 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