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及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5日釋放,並於91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5年1 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5年2 月20日判決確定。以上三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5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95年10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7 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4 月29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7 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1 號3 樓308 室,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 巷141 號3 樓308 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淨重0.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淨重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搖頭丸1 顆,尚乏事證足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相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