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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更字第4號

聲請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必奇曾正耀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羈更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涂成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羈押(96年度聲押字第415 號),本院前於民國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380 號裁定准被告等人交保,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30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得免予羈押。

丙○○、乙○○、丁○○各提出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均得免予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華達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丙○○係英華達公司整合性事業群副總經理,被告丁○○為英華達公司客戶價值發展處副總經理,被告乙○○乃英華達公司價值發展處副總經理,其等均因業務關係,至遲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即知悉英華達公司九十五年二月間之合併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億七萬二千三百十七元,較一月份之合併營業收入淨額一百三十四億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減少百分之四十八點八八,較去年同期減少百分之二十五點八三,主要係因英華達公司重要銷售對象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ple公司)將部分iPOD訂單轉往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而調整進貨數量所致,而九十四年間Apple公司占英華達公司營收比率達百分之七十,Apple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供予英華達公司九十五年第一季iPOD預估進貨量四百二十一萬六千臺,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預估量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零六臺大幅下降百分之二十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降為四百零一萬六千臺,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再度降為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台,英華達公司雖每月公開其營收資訊,惟投資人並無法事先知悉該公司營收將因對Apple公司銷售iPOD量遞減而減少之資訊,上開情況對英華達公司之財務、業務應有重大影響,未予公開將造成公司內部人與投資人間資訊不對稱,被告四人竟分別利用此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之機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被告丁○○出售持股九萬六千股,被告丙○○出售持股二十九萬股,被告乙○○出售持股十六萬八千股,被告甲○○則將其人頭戶李家忠(即被告甲○○之弟)持有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出售四十萬股,另出售其人頭戶張斯芸(即被告甲○○之妻妹)所持有之英華達公司八十萬股,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又依據卷附資料可知,本案共有二十多位副總經理及協理於查核期間大量出脫持股,第一手獲悉預估值將減少之被告甲○○、丁○○、丙○○、乙○○等人有無將記載預估值減少之電子郵件轉寄給其他副總經理或協理,仍須追查,且檢察官預計近期內將密集傳訊公司接單及購料部門員工,而被告四人皆係公司高階經理人,若被告四人交保,恐有串證之虞。再者,本案雖經二次搜索,惟因顧及英華達公司營運而未查扣主機伺服器,僅有備份,然因資料庫龐大,搜索時間短暫,故難保不會有所疏漏,亦無法保證所有物證已然齊全。且本案除原有之內線交易外,尚有其他偵辦方向(詳見檢察官羈押聲請理由書之記載),若不羈押被告四人,恐有湮滅事證之虞,檢察官已讓同案被告張景嵩交保,足以顧及英華達公司營運及投資人利益,爰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被告四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經訊問被告甲○○、丙○○、乙○○及丁○○,並聽取其等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依被告四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景嵩、李家忠、張斯微之指陳,證人劉文芳、石鴻文、張秋燕、陳瑞珊之證詞,及卷附之英華達公司董監事股票買賣明細表、該公司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開立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就證券交易所詢問事項提出之說明、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該公司與Apple公司交易流程所提出之說明、張秋燕整理後寄發之有關iPOD預估值(MPS)電子郵件正本及副本收件人資料、三等親資料及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英華達公司登記資料暨李家忠、張斯芸、丁○○、丙○○、乙○○等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之出賣英華達公司股票明細表等資料,固足認其等或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且英華達公司之內部經理人尚有多人在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出售其等持有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等情。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即法官在決定被告是否應該被羈押之首要之務,必先審酌被告是否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應無疑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明確授權而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規定,並未明確要求上市公司需將對於未來出貨預測的「預測值」公開,上情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見本院96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再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的規定與精神,是為了保障投資大眾平等取得資訊的權利,所以才會禁止內線交易,也才會訂立罰則,如果上市公司出貨之預測值並未有何明文規定需要被公開的話,則依常情投資大眾本來就不知道,果爾,縱被告等人是知道英華達公司對於Apple公司出貨之預測值可能會較以往下降始出脫股票,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尚未確定而僅係預測之訊息,上市公司本就沒有公開之義務,一般投資大眾本就不可能知道該等資訊,能否謂被告等人因此出脫股票之行為,即係構成內線交易,誠屬有疑。易言之,依檢察官所聲請之事由,被告等人是否已達到證券交易法所定內線交易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頗值推敲。

㈡抑且,檢察官已先後二次到相關地點實施搜索,而偵辦本案並非需要將被告等四人羈押禁見才可以搜得證據,且被告即公司經理人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之交易事實,均有集保存摺或證券交易所之交易記錄等可供查詢;易言之,本案並非以羈押被告為本件案件偵查的唯一手段,因此本院認為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除內線交易外,亦尚在查證公司發行不實之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30 號裁定),惟英華達公司是否真有發行不實之情,固尚待查證,然該等發行不實之部分與被告四人有何關聯?是否一定要將被告羈押禁見,始能偵辦英華達公司是否有發行不實之作為,均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釋明本案有羈押禁見被告四人之必要性,本院再斟酌公共利益、被告四人在公司擔任之職務、涉案之情節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逕命被告甲○○提出五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被告丙○○、乙○○、丁○○各提出三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均得免予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前已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380 號裁定准被告等人交保,交保金額亦如同上開數額,而被告等人業已於96年4 月25日向本院繳納同額之現金,此有收據四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80 號卷第40、41頁),被告四人既已繳畢保證金,故被告四人毋庸依本裁定再行繳納任何保證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更字第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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