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玖點陸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小包、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分裝袋壹小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上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上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玖點陸陸公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上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公克)、上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分裝袋壹小包、上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等前科,復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5 日;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5 月5 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此部份均不構成累犯);其間,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6 月28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前開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慎,於接受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3年3月16日起至96年2 月3 日上午止(惟須扣除甲○○自94年8月7 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因冒名林濬欣而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413 號6 樓暨臺北縣樹林市○○街39號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平均每1個星期施用4 、5 次,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3年3 月16 日 起至96年2 月3 日上午止(惟須扣除甲○○自94年8月7日 起至94年10月27日因冒名林濬欣而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同前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每3 天施用1 次,反覆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地點、扣案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4 號卷第82、83頁);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2 小包(合計淨重0.65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2 小包(合計淨重19.66 公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毛重0.4 公克),經鑑定,前開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開白色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181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64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 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第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52偵查卷第37、45頁);又被告業已供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淨重1.6 公克)、白色粉末殘渣袋1 只內所盛裝白色粉末(袋內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分別為其因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暨海洛因殘渣等語在卷,而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供述前開扣案物確分別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殘渣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共計12枝,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之分裝袋1 小包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嗣因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前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11條第1、4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關於第一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即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5公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9.66 公克),合計之重量固已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原應依法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當仍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為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 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據此,被告除於94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旋於同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迄94年10月27日出所,此一期間因其冒名林濬欣而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自無從施用毒品,然扣除此一期間外,其在如事實欄所述期間內,則反覆多次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頻率則各為平均每個星期施用4 、5 次及平均每3 天施用1 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其如上所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顯見被告本件乃係出於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3 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各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方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自93年3 月16日起至96年2 月3 日上午止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均須扣除甲○○自94年8 月7 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因冒名林濬欣而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無從施用毒品期間),既均各屬跨連新舊刑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一個集合行為,其等行為終了並均在新刑法施行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問題,併予敘明(參見林鈺雄前開所著文章第141 頁以下」)。又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暨其施用期間甚長;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㈣、扣案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5公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9.66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6 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 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分裝袋1 小包,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機關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起訴、併案│
│ │ │ │ │ │案號 │
├──┼────┼──────┼──────┼──────┼─────┤
│ 1 │93年3月 │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樹林市│第一級毒品海│臺灣板橋地│
│ │16日晚間│察局樹林分局│鎮前街413 號│洛因2 包(合│方法院檢察│
│ │8時許 │ │6 樓 │計淨重0.65公│署93年度毒│
│ │ │ │ │克)、第二級│偵字第1553│
│ │ │ │ │毒品安非他命│號 │
│ │ │ │ │2 包(合計淨│ │
│ │ │ │ │重1.6 公克)│ │
│ │ │ │ │、使用過注射│ │
│ │ │ │ │針筒8 支、分│ │
│ │ │ │ │裝袋1 小包、│ │
│ │ │ │ │海洛因殘渣袋│ │
│ │ │ │ │1 只(袋內海│ │
│ │ │ │ │洛因量微無法│ │
│ │ │ │ │秤重) │ │
├──┼────┼──────┼──────┼──────┼─────┤
│ 2 │94年8 月│高雄市政府警│高雄市三民區│第一級毒品海│臺灣高雄地│
│ │7 日中午│察局保安大隊│建國路與南華│洛因2 包(合│方法院檢察│
│ │12時30分│特勤中隊 │路口(註:陳│計淨重19.66 │署94年度毒│
│ │許 │ │東旭本次為警│公克)、第二│偵字第6452│
│ │ │ │查獲時,為脫│級毒品安非他│號 │
│ │ │ │免卸責,持變│命1 包(驗餘│ │
│ │ │ │造林濬欣身分│毛重0.4 公克│ │
│ │ │ │證,冒用林濬│)、使用過注│ │
│ │ │ │欣名義應訊,│射針筒4 支 │ │
│ │ │ │《其偽造文書│ │ │
│ │ │ │部分業經臺灣│ │ │
│ │ │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以95年度簡字│ │ │
│ │ │ │第766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 │ │
│ │ │ │6 月確定》,│ │ │
│ │ │ │經送臺灣高雄│ │ │
│ │ │ │看守所附設觀│ │ │
│ │ │ │察、勒戒處所│ │ │
│ │ │ │執行觀察勒戒│ │ │
│ │ │ │後,始查悉上│ │ │
│ │ │ │情。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