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獲釋放(同日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詳下述);甲○○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折算1 日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4 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 月9 日,而於95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4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注射針筒3 支、分裝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6年2 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000176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3 支、分裝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獲釋放,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 支、分裝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