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對於竊盜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犯上揭二罪所科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巿農會前,以自備鑰匙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HR-六九六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大同南路一六一巷八十一號旁,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上址樹林巿農會前)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甲○○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漢生西路一六五巷時,見丙○○手提皮包且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驅車接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後方徒手搶奪渠手提之皮包一只(內置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二具、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旋騎車加速逃逸;惟丙○○遭搶後隨即在後追呼「搶劫」,甲○○因一時緊張,不慎在臺北縣板橋巿漢生西路一三0號前,與黃任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EQ-六二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均未受傷),旋為巡邏警員及適經該處之臺北縣板橋巿公館里巡守隊員林金生合力逮捕,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五年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且據證人林金生、黃任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失竊財物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及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對於竊盜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犯上揭二罪所科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先竊取機車,再騎車伺機對落單婦女行搶,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