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及裝填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5、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7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轉執行下述之有期徒刑),而於92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後段、㈢所示之二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1號8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96年5 月24日)10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6 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 公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一、二級毒品)及裝填工具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2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17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58公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一、二級毒品)及裝填工具1 支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5058公克之情,有該中心96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060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而一同施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知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是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後段、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5 月23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58公克,起訴書誤繕為0.5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一、二級毒品)及裝填工具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