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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0二號、第六六0八號、第七二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香煙盒壹個、分裝鏟子貳支、分裝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總淨重伍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叁包(驗餘總淨重捌點肆叁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香煙盒壹個、分裝鏟子貳支、分裝袋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亦因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十五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零點二公克)。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四十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玻璃球未扣案)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總淨重六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一個、分裝鏟子二支、分裝袋六個。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0一巷一弄九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玻璃球未扣案)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一小包(總淨重五點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鴉片類或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共六十三包(驗餘總淨重八點四三六公克)及白色結晶體二包(總毛重零點六公克),經鑑定結果,亦分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一個、分裝鏟子二支、分裝袋六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惟亦因再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期滿)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案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十時許及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先後二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第二次及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一次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共六十三包(總驗餘淨重八點四三六公克)及白色結晶體二包(總毛重零點六公克),經鑑定結果,分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香煙盒一個、分裝鏟子二支、分裝袋六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