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64 巷13號3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3日下午4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64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6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6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