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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88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二十二日,後於93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後於91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之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350 之48號5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與海洛因粉末共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一次;旋又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77 巷96號2 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再接續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1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三重市○○街之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鑑餘淨重共計53.85 公克,空包裝重共計3.05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器二支、夾鍊袋九十七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等物,並於其友人陳采廷處扣得甲○○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共計282.1 公克)等物(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518 號案件偵查中)。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7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11月29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後於91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海洛因二次,應屬接續犯。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88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二十二日,後於93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鑑餘淨重共計53.85 公克,空包裝重共計3.05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共計282.1 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器二支、夾鍊袋九十七只及現金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等物中,毒品之數量甚多,且查獲地點乃為同案被告李秀英之住處,並非被告之住處,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其係於臺北市○○街住處內向綽號「阿國」之人所購得,則若上開毒品僅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物,何需甘冒路程中遺失或為警查獲之風險,無端攜至李秀英住處?準此,顯難認上開扣案毒品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物甚明。又被告供稱為警查獲當晚於上開三重市○○街李秀英住處中,僅有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亦難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器二支、夾鍊袋九十七只及現金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等物,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反與一般販賣毒品時驗貨、秤重所需之器具相當,復為檢察官另案偵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因於95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間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案被告係於95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之密接時間內為警查獲二次),並於民國96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其中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5年11月22日施用毒品,與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點即95年5 月10日至同年8 月22日間之某時,已相隔三月,在時間上已難認有密接關係;再者,該案被告於95年8 月12日、23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是否能預期自己將於短時間內獲釋而得在主觀上承前施用毒品之犯意,繼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非無疑;況被告自95年8 月23日後,究竟是否確有反覆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情觀之,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而自95年8 月23日起至11月22日間均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7號案件,主觀上既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為之,客觀上亦難認在時間上有密接關係,即非屬集合犯,兩案間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被告認本案應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即非有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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