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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賭博、搶奪等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各罪經接續執行,併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以上除判處拘役部分,均構成累犯);其間,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7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前述91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慎,仍於91年11月29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於96年1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5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各罪經接續執行,併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3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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