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負責人,丁○○為永昇公司股東,同時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僑邦公司)之負責人,戊○○則為準晟齒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準晟公司)之負責人。緣己○○、丁○○有感於市面上所生產之抽取式面紙體積過大,擬開發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產品,乃由丁○○將此想法告知戊○○,戊○○遂於民國94年間,以自己原有之創作為基礎,配合丁○○所提出之需求,研發出「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下稱「油壓成型機」),利用油壓泵對面紙進行擠壓,以達到縮小面紙盒之包裝、增加內部紙張容量之目的。己○○、丁○○於94年6 月間,以僑邦公司名義,向戊○○經營之準晟公司購得該「油壓成型機」,原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永昇公司生產之抽取式面紙新型專利,惟己○○與「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所長盧財發洽談後,認為須連同生產該產品之機器一併申請。己○○、丁○○慮及商機,在均知「油壓成型機」之形狀、構造、裝置,乃由戊○○所創作,戊○○提供予己○○、丁○○之「油壓成型機」示意圖即立體外觀圖、平面圖各1 張,則係戊○○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提供之目的,僅為使己○○、丁○○便於與相關機器連結及規劃輸送帶之配置,仍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盧財發,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內,擅自重製上開示意圖成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專利申請書上填載該「油壓成型機」為己○○創作之不實資料,以永昇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將申請書併同重製之圖式等申請專利文件,於94年8 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致負責為形式審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不察,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利權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 號),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公信力及戊○○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油壓成型機」及其示意圖係由戊○○所製作,及其等事後以己○○為創作人對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獲准之過程,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油壓成型機」係由丁○○所構思,經與己○○商討後認為可行,始委由戊○○繪圖、製造,其等係真正創作者及出資者,且曾與戊○○口頭約定由其等申請專利,此等智慧財產權,自應歸其等所有,就系爭機器之示意圖,因其等為出資者,至少屬有權利用,另新型專利之審查,應經實質審查,本案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己○○為永昇公司之負責人,丁○○為永昇公司股東,同時為僑邦公司之負責人,戊○○則為準晟公司之負責人。緣己○○、丁○○有感於市面上所生產之抽取式面紙體積過大,擬開發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產品,乃由丁○○將此想法告知戊○○,戊○○遂於94年間,製作出「油壓成型機」,94年6 月間,己○○、丁○○以僑邦公司名義,向戊○○經營之準晟公司購得該「油壓成型機」,94年7 月間,己○○、丁○○商討後,將戊○○所繪製「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交予不知情之盧財發,由盧財發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內,重製成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94年8 月17日,以永昇公司為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填載該「油壓成型機」為己○○所創作,併同上開重製圖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 號)等事實,為被告己○○、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2 人接洽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58至263 頁),及證人即「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所長盧財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其代為辦理申請新型專利之過程(見95偵5120偵查卷第32、33頁),尚無不符。並有準晟公司基本資料、永昇公司基本資料、機器買賣合約書、戊○○製作之系爭機器示意圖、系爭機器買賣統一發票、系爭機器新型專利說明書暨附件圖式及說明、永昇公司董監事資料、僑邦公司基本資料(見95他1163偵查卷第5 、7 至11、14、17至32、70、7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月16日(97)智專一(二)13029 字第09720038370 號函暨所附新型專利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中華民國第M285453 號新型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216 至22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比對盧財發所提出己○○、丁○○交付之系爭機器示意圖(見95偵5120偵查卷第42至44頁)及戊○○所提出其繪製之示意圖(見95他1163偵查卷第9 至11頁),完全相同,與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時所附圖式(見95他1163偵查卷第27、28頁)相較,除後者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以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圖式要求外,並無差異,而所謂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業經內政部所訂定「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6 款例示在案,故己○○、丁○○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之重製要件。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丁○○既委請不知情之盧財發重製戊○○創作之圖形著作申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而將「油壓成型機」為己○○創作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利權簿等公文書,並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 號),顯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而被告2 人坦承係共同決定將戊○○製作之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見95偵5120偵查卷第6 、20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自承:「(問:系爭機器是你設計?)不是。……我跟他(指戊○○)說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告訴人自己設計製造,機器做好後,永昇公司本來只想申請面紙的新型、新式樣,但是專利代理人說需要連同機器申請……。」(見95偵5120偵查卷第6 頁),核與證人盧財發所證:「(問:專利申辦情形?)己○○本來要針對面紙盒縮小到5 公分,……後來我要他先出具草圖給我……。」相吻合(見95偵5120偵查卷第32頁),觀諸丁○○上揭陳述之語意,被告2 人對於系爭機器非其等創造乙事,顯非無認識,此與己○○、丁○○係以「買賣」方式向戊○○購得系爭機器之事實相互以參,被告2 人對於「油壓成型機」為戊○○所創作,實知之甚稔,竟仍為前揭新型專利之申請行為,主觀上,即難認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被告己○○、丁○○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油壓成型機」係由丁○○所構思,經與己○○商討後認為可行,始委由戊○○製圖、生產,其等係真正創作者云云。惟其等所稱「構思」,依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問:系爭機器是你設計?)不是。……我跟他(指戊○○)說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告訴人自己設計製造……。」(見95偵5120偵查卷第6 頁)、「設計圖是告訴人畫的」(見95偵續507偵查卷第61頁)等語,無非係指提出需求而已,此與一般訂購特殊規格機器所為之事前溝通,並無二致,與所謂「構思」,甚至著作權法所稱之「創作」,顯有不同。而丁○○上開說法,與證人即與戊○○具商業合作關係之鄰居乙○○所證:「……(系爭機器)都是他(指戊○○)自己研發。委由我製造零件……。」、「我在92年間就看過第一代油壓機的3D立體圖。」、「在90、91年間,戊○○在製作縮小版油壓機,我就幫忙作零件。」(見本院卷第248 、253 頁),及證人即準晟公司員工甲○○所證:「油壓機是我們公司設計出來,在90年就開始研究,在91年有做出實驗機器,構想是在90年就開始著手,91年就開始畫圖……。」(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等語互相參照,系爭機器乃戊○○依據丁○○告知之想法及需求,以自己原有之創作為基礎,研發而得,實甚明確。況且,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僅限於思想之表達,不及於思想本身,此觀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即明;而專利法所稱之新型,依該法第93條之規定,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言,是新型須以具體表現為物品之空間型態而完成。己○○、丁○○縱使如其等所述有就「油壓成型機」之設計提供構思或意見,然此至多屬於思想階段,系爭機器既係戊○○使之具體表現為物品型態,示意圖即立體外觀圖、平面圖各1 張,亦是戊○○所製作,該新型專利權及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自應屬戊○○所有。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2被告己○○、丁○○復辯稱系爭機器之研發、創作是由其等出資云云,惟為戊○○所否認。綜觀全卷卷證,除前揭機器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機器買賣統一發票外,並無被告2人與戊○○有金錢往來之證據。而該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是「買賣合約」(見95他1163偵查卷第8 頁),字意甚明,己○○、丁○○分別身為永昇公司及僑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此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為「買賣」,尚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已與事證不符。再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著作權法第12條、專利法第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此等規定,無論是著作權或新型專利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原則上仍歸真正創作者所有,而非歸出資者。故被告2 人上開辯解,亦於法無據。3被告丁○○固坦承:「(問:是否曾與告訴人約定設計圖權利之歸屬?)沒有。」(見95偵續507 偵查卷第61、62頁),惟與被告己○○均另以曾與戊○○口頭約定系爭機器由其等申請專利云云置辯。實則,其等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僅表示:有口頭對戊○○講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製作相同機器,做好機器後應給其等之公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偵5120偵查卷第8 、12頁)。以此詰之相關證人,證人乙○○證稱:未聽到專利之事(見本院卷第252 頁);證人甲○○證稱:「……他(指丁○○)來看完就走了,只提到可以互相介紹客人,並沒有提到如何合作……。」(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證人即介紹己○○、丁○○與戊○○認識之人庚○○證稱:「丁○○表示該臺機器他們自己要用,要戊○○不能在國內賣,戊○○有答應。」、「我沒有聽到專利權的字眼,我也沒有聽到他們討論誰來申請的事情,只有聽到丁○○有叫戊○○不能將機器賣給別人,當時戊○○也有答應。」(見本院卷第332 、334 頁);證人即永昇公司股東丙○○證稱:「應該是沒有討論(專利權),但是丁○○、己○○有告訴戊○○說我們公司要申請專利,當時戊○○就表示知道。」(見本院卷第342 頁)等語,無論係對被告2 人友性或敵性證人,均一致表示未聽聞己○○、丁○○與戊○○討論到系爭機器新型專利權之歸屬。兼之,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既表示:「永昇公司本來只想申請面紙的新型、新式樣……。」(見95偵5120偵查卷第6 頁),如其等事先有就系爭機器之專利申請為約定,何以初始只想申請面紙的新型、新式樣?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及丙○○所為:「丁○○、己○○有告訴戊○○說我們公司要申請專利,當時戊○○就表示知道。」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4被告己○○、丁○○於偵審期間,一度提及其等就戊○○提供之示意圖所為使用,係屬合理使用,嗣並主張乃出資者有權利用之範圍云云。然本案己○○、丁○○係將示意圖交予盧財發,使其據以重製,並以己○○為系爭機器之創作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所為已屬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自難認係合理使用或出資者可利用之範疇。何況,被告2 人之行為與前揭著作權法、專利法所稱「出資」要件有間,已見前述,亦難援引各該規定認其等是有權利用。所辯並無理由。5至被告己○○、丁○○指稱新型專利之審查,應經實質審查,本案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云云,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蓋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99條條文文字,均明白揭示我國「申請新專利之新型」,係採「形式審查」。專利法第97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更闡明:「按知識經濟時代,資訊發展一日千里,各種技術、產品生命週期將更為短期化,因此,發明人對於其發明迅速投入市場之需求,將大為殷切,所以,對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二者審查期間冗長、權利賦予時期延宕之現行審查制度,實有必要修正,以因應知識經濟時代發展之腳步。」、「揆諸世界主要國家專利法制,皆就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捨棄實體要件審查制,改採形式要件或基礎要件之審查,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爰參考日本、韓國及德國立法例,將新型專利現行實體審查制,改為形式審查制。」等修正緣由。此外,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實務作法,該局亦是重申我國就新型專利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 月16日(97)智專一(二)13029 字第0972003837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從而,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機器專利權之歸屬,亦同此認定,並據以認定戊○○就永昇公司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所為舉發成立,有該局96年10月26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599240 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足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3頁)。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丁○○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係利用不知情之盧財發為前揭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己○○、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再減刑其等之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偽造之圖式,雖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非屬其等所有,復非違禁物,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丁○○覬覦「油壓成型機」之龐大商業利益,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以壟斷市場,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由丁○○以要估計機器所需面積俾便事先規劃輸送帶等相關設備為由,要求戊○○提供「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致戊○○陷於錯誤,傳真該機器示意圖予丁○○,因認被告2 人另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丁○○自承以前揭理由要求戊○○傳真機器示意圖為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油壓成型機」與其他機器係透過輸送帶連結,以自動化生產線方式生產,確有預先規劃輸送帶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確實表示:「是我叫告訴人傳真,當初簽約好要付錢給告訴人,我方要求告訴人要把機器外型圖提供給我方,才能做其他輸送帶等設備的設計規劃。」(見95偵5120偵查卷第7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雙缸的機器輸送輪的工作區域比較大,被告要求我傳真圖給他,怕輸送帶的尺寸做錯。」(見本院卷第263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丁○○向其表示要作輸送帶,作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悉相吻合,是公訴意旨所載事實,尚非無據。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於94年7 、8 月間拿圖給其看時,有表示要跟旁邊的機器連結配合修改,其就將圖交給現場的陳組長,作修改的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參以卷附折紙主機透過輸送帶輸送至切斷機之圖示(見95他1163偵查卷第29頁),及被告2 人所提出系爭機器實際運作照片29張(見本院卷第134 至148 頁),同樣可見系爭機器需與其他機器相配合始能運作,均與被告己○○、丁○○所辯無違,被告2人既確有向戊○○購買系爭機器,索取圖面以利與其他機器連結,亦未違常情,尚難遽認其等所言不實。兼之,被告2人原本僅要就面紙盒申請新型專利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倘己○○、丁○○並非一開始即要就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益難認其等向戊○○要求提供示意圖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丁○○係以要估計機器所需面積俾便事先規劃輸送帶等相關設備為由,要求戊○○提供圖面,但不足認定所持理由並非真實。在無法認定該理由係出於虛捏之情形下,將之認為是詐術,即嫌速斷。而無法認定其等所為係詐術,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符。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其與戊○○聯絡時,明白表示係要申請專利,並請戊○○快點提供圖面云云,與上開認定之事實相違背,惟衡酌己○○為此答辯,無非係為就其主張曾與戊○○口頭約定由其等申請專利云云為辯解,而此論點並不足採,已論述如前,尚不足因己○○此無根據之答辯,反推被告2 人前揭所稱要求戊○○傳真示意圖之說法不實在,併予指明。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28條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 │ │行為者,皆為共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裁判│ │ │ │ │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刑法第214 條條文本身並│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 ├──────┼───────────┼───────────┤ 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銀元1 元,折算後為新臺│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幣3 元(提高倍數後為新│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幣1,000 元,以行為時之│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規定有利於被告。 │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55條 │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係│ │ │犯1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1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論以1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1 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則應數罪併罰,應以行為│ │ │處斷。 │下之刑。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