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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有恐嚇、強制性交、脫逃、盜匪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8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二十日。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揭盜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犯罪,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誤載為晚間6 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丙○○、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37 之3 號5 樓住處外,以該螺絲起子撬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乙○○及其母丙○○所有之藍寶石戒指一只、墜子二只、耳環一對、翡翠戒指三只、鑽石墜子一只、紅寶石項鍊一條、碎鑽三克拉、玉鐲十二只、紀念金幣三枚、LV皮包三只、鑽石項鍊數只、金項鍊數條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五百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於同日晚間6 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處黑色手機紙盒上採得指紋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鑑驗比對,發覺與甲○○檔存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1月23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095006566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十幾公分,金屬材質(參見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係屬一般常見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供稱其係於白天入內行竊,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係於當日下午5 時許見到被告,嗣於偵查中則向檢察官證稱係當日下午5 、6 時許見到被告,是證人丁○○所述,其可能早於當日下午5 時許即已見到被告,而當時被告究竟已否進入本案告訴人住處行竊,亦不得而知,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係於下午5 時許前即已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案發當日即95年3 月28日之日沒時間依卷附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為晚間6 時8 分,即難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態樣,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係持前述螺絲起子撬壞告訴人住宅大門之門鎖後入內,與告訴人乙○○、丙○○所證渠等住處大門確遭破壞等情相符,而一般鐵門門鎖係鑲嵌於門上,衡情亦需持螺絲起子等工具方能撬壞,是被告所述即堪採信,則其所為顯另構成攜帶兇器此一加重竊盜態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亦有未恰,應予補充。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其中包含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甚大,所竊得財物為貴重之珠寶,依告訴人所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鉅,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其雖係於96年4 月24日為本案犯行,仍不得適用上開條例予以減刑。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依其所供業已丟棄(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竊盜案件卷宗第110 頁),即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併案之96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案件來源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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