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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筒仔牌肆拾個、骰子貳拾顆、紅色盒子貳個、牌尺貳支、監視器貳組、監視器主機壹臺、抽頭金及經營賭博場所之款項共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9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澤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毛澤東」自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1 之1 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乙○○則擔任現場負責人,且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筒仔牌、骰子、牌尺等作為賭具,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甲○○責清點金錢(俗稱清注),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俗稱「筒仔麻將」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任意下注與莊家比筒仔牌大小決定輸贏,贏家每贏得300 元,即須抽取10元作為抽頭金,交予乙○○牟利。嗣於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適有賭客陳恆彬、王梨華、歐雪娥、林彩蓮、劉秀蓮、王善球、陳玲瑛、游燦章、張愛芬、丁雅君、黃月桃、陳世財、楊國珍、王靜婷,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麻將筒仔牌40個、骰子20顆、紅色盒子2 個、牌尺2 支、監視器2 組、監視器主機1 臺、抽頭金及乙○○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款項共16,860元、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5,200 元(賭客及賭資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恆彬、王梨華、歐雪娥、林彩蓮、劉秀蓮、王善球、陳玲瑛、游燦章、張愛芬、丁雅君、黃月桃、陳世財、楊國珍、王靜婷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圖1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按,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麻將筒仔牌40個、骰子20顆、紅色盒子2 個、牌尺2 支、監視器2 組、監視器主機1 臺,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款項及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共16,860元,賭客聚賭之賭資5,2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甲○○、前開綽號「毛澤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於密接之時間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及聚眾賭博,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筒仔牌40個、骰子20顆、紅色盒子2 個、牌尺2支、監視器2 組、監視器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現場查扣之16,860元,為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款項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爰併依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5,200 元,則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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