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上開法院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其施用毒品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4098號、93年度易字第1062號、96年度易字第30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7 月確定。惟其於5年 內,又於96年2 月7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21 巷12 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下,自下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3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分裝袋8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勺子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資佐憑。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故按上規定,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程序,在該程序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3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堪認其上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8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勺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