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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丑○○
被告
甲○○
被告
寅○○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辛○○
被告
丙○○○
被告
癸○○
被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1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庚○○、子○○、寅○○、戊○○、辛○○、甲○○、癸○○、丑○○、丁○○、壬○○、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互聯繫關係,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庚○○、子○○、寅○○、戊○○、辛○○、甲○○、癸○○、丑○○、丁○○、壬○○、丙○○○等共同為如上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如上犯行,客觀上均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數行為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被告等人(除被告己○○外)以一賭博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己○○,則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12人素行(參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行為期間久暫,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子○○、寅○○、戊○○、辛○○、甲○○、癸○○、丑○○、丁○○(前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壬○○(前於7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76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丙○○○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壬○○部分參如上說明),因客觀上整體社會經濟極度蕭條不振,為謀生計,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復且僅係受雇,循依指示工作,並非主謀者之可比擬,其等事後復已坦承犯行,不能謂為並無悔意,其等經此科刑審判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以不執行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比較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期間各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件,均係被告庚○○、子○○、寅○○、戊○○、辛○○、甲○○、癸○○、丑○○、丁○○、壬○○、丙○○○等共同為如上犯行所用、所得之物,且為共同被告庚○○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     註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     註 │
├──┼─────┼──┼─────┼───┼─────┼──┼─────┤
│1   │傳真機    │8 臺│詳偵查卷第│11    │錄音機    │10臺│同上      │
│    │          │    │157-159頁 │      │          │    │          │
├──┼─────┼──┼─────┼───┼─────┼──┼─────┤
│2   │計算機    │11臺│同上      │12    │電腦螢幕5 │5臺 │同上      │
├──┼─────┼──┼─────┼───┼─────┼──┼─────┤
│3   │六合彩帳單│120 │同上      │13    │筆記型電腦│1 臺│同上      │
├──┼─────┼──┼─────┼───┼─────┼──┼─────┤
│4   │六合彩標籤│6疊 │同上      │14    │電腦主機6 │6部 │同上      │
├──┼─────┼──┼─────┼───┼─────┼──┼─────┤
│5   │六合彩當期│60張│同上      │15    │網路伺服3 │3臺 │同上      │
├──┼─────┼──┼─────┼───┼─────┼──┼─────┤
│6   │六合彩前期│1箱 │同上      │16    │監視器    │2臺 │同上      │
│    │簽單      │    │          │      │          │    │          │
├──┼─────┼──┼─────┼───┼─────┼──┼─────┤
│7   │賭客銀行資│1 本│同上      │17    │監視器螢幕│2臺 │同上      │
│    │料本      │    │          │      │          │    │          │
├──┼─────┼──┼─────┼───┼─────┼──┼─────┤
│8   │六合彩簽賭│5 張│同上      │18    │支票      │4 張│同上      │
│    │電腦操作表│    │          │      │本票      │3 張│同上      │
├──┼─────┼──┼─────┼───┼─────┼──┼─────┤
│9   │錄音帶    │8 捲│同上      │19    │遙控骰子  │7個 │同上      │
│    │          │    │          │      │擲骰遙控1 │1組 │同上      │
├──┼─────┼──┼─────┼───┼─────┼──┼─────┤
│10  │帳冊      │17本│同上      │20    │現金(新臺│    │同上      │
│    │          │    │          │      │幣)      │--- │          │
│    │          │    │          │      │173,500 元│    │          │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9110號
  被   告 庚○○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46巷1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39
             1之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段
             40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
             段232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路76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環島北路38巷1弄5號3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巷7弄
                          8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1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林村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1-1號
             4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337巷12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里○○路○段96
             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50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48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15
             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起,接
    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28 之3 號
    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香
    港六合彩。並以月薪2 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子○
    ○(96年6 月間任職)、寅○○(96年8 月初任職)、戊○
    ○(96年5 月間任職)、辛○○(96年5 月間任職)、甲○
    ○(96 年4月間任職)、癸○○(96年8 月初任職)、丑○
    ○(96 年6月間任職)、丁○○(96年6 月間任職)、壬○
    ○(96 年5月間任職)、丙○○○(96年7 月間任職)等10
    人,由子○○擔任現場會計,另由寅○○、戊○○、辛○○
    、甲○○、癸○○、丑○○、丁○○、壬○○、丙○○○負
    責統計簽注號碼再輸入電腦,簽賭者每簽選一組2個號碼、
    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依序繳付賭資73元(簽注二
    星)、63元(簽注三星)予庚○○,並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
    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勝負,中獎者可按其簽賭
    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即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時,由庚
    ○○依序支付賭客5 千7 百元(簽中二星)、5 萬7 千元(
    簽中三星)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所繳賭資悉歸庚○○所有,
    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6年8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上址為警搜索,當場查獲洪森堯於現場簽賭六合彩,並
    扣得庚○○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8 臺、計算機11臺
    、六合彩帳單120 張、六合彩標籤6 疊、六合彩當期簽單60
    張、六合彩前期簽單1 箱、賭客銀行資料本1 本、六合彩簽
    賭電腦操作表5 張、錄音帶8 捲、帳冊17本、錄音機10臺、
    電腦螢幕5 臺、筆記型電腦1 臺、電腦主機6 部、網路伺服
    3 臺、監視器2 臺、監視器螢幕2 臺及遙控骰子7 個、擲骰
    遙控1 組、現金賭資173500元、支票4 張、本票3 張等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子○○、寅○○、
    戊○○、辛○○、甲○○、癸○○、丑○○、丁○○、壬○
    ○、丙○○○、洪森堯迭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傳真機8 臺、計算機11臺、六合彩帳單120 張、六合
    彩標籤6 疊、六合彩當期簽單60張、六合彩前期簽單1 箱、
    賭客銀行資料本1 本、六合彩簽賭電腦操作表5 張、錄音帶
    8 捲、帳冊17本、錄音機10臺、電腦螢幕5 臺、筆記型電腦
    1 臺、電腦主機6 部、網路伺服3 臺、監視器2 臺、監視器
    螢幕2 臺及遙控骰子7 個、擲骰遙控1 組、現金賭資173500
    元、支票4 張、本票3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子○○、寅○○、戊○○、辛○○、甲○○
    、癸○○、丑○○、丁○○、壬○○、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庚○○、子○○、寅○
    ○、戊○○、辛○○、甲○○、癸○○、丑○○、丁○○、
    壬○○、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子○○、寅○○、戊○
    ○、辛○○、甲○○、癸○○、丑○○、丁○○、壬○○、
    丙○○○前後數行為間,係出於密切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被告庚○○、子○○、寅
    ○○、戊○○、辛○○、甲○○、癸○○、丑○○、丁○○
    、壬○○、丙○○○等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傳真機8 臺、計算機11臺、
    六合彩帳單120 張、六合彩標籤6 疊、六合彩當期簽單60張
    、六合彩前期簽單1 箱、賭客銀行資料本1 本、六合彩簽賭
    電腦操作表5 張、錄音帶8 捲、帳冊17本、錄音機10臺、電
    腦螢幕5 臺、筆記型電腦1 臺、電腦主機6 部、網路伺服3
    臺、監視器2 臺、監視器螢幕2 臺及遙控骰子7 個、擲骰遙
    控1 組、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173500
    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洪森堯於現場簽賭
    六合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末請審濁
    被告庚○○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僱用接聽賭客簽賭電話之
    被告戊○○等多達9 人,規模甚大,現場扣得之賭資多達10
    餘萬元,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以資懲儆。
四、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庚○○、子○○、寅
    ○○、戊○○、辛○○、甲○○、癸○○、丑○○、丁○○
    、壬○○、丙○○○等人另涉有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云云。惟
    被告等人均否認從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空中交易,現場雖查
    扣有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空中交易之說明單、、帳單等物品,
    惟並無電腦設備或看盤軟體等物品,顯示有從事臺灣股票加
    權指數空中交易之跡象,是被告等是否確實從事臺灣股票加
    權指數空中交易之賭博犯行,已屬可疑;縱使被告等確實從
    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空中交易之賭博犯行,惟亦未實際下單
    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
    方式賭博,是渠等行為即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
    期貨交易法無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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